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邱逸先
- 原告劉德威
- 被告盧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德威 被 告 盧俊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中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中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立苑社區(下稱文 立苑社區)擔任管理員,被告盧俊霖前因至文立苑社區訪友時,認伊對其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許中昱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7時34分許,由盧俊霖先至文立苑社區1樓管理員櫃台處,手持木棍毆打伊,於木棍 遭伊搶下後,又徒手連續毆打,再以櫃台現場取得之快煮壺毆打,隨後許中昱到場,手持鋁棒並與盧俊霖共同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額頭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撕裂傷大 於20公分,併傷口縫合、左手尺骨骨折及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9,679元、看護費用25萬7,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4萬9,0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盧俊霖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中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至文立苑社區,以木棍、徒手、快煮壺、鋁棒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53、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其勘驗筆錄可佐,又為盧俊霖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8頁),另許中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故意以手、持物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11年7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急診就診,並於同7月13日出院,須專人全日照顧協助生 活活動3個月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55、113頁)。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雙手均骨 折,進食、如廁均有困難,住院及出院復原期間,自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止(共99日)住院及出院後3月需專人全日看護,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見訴字卷第111頁) 而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21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99日=21萬7,8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自111年7月7至同年10月13日止需專人照顧,自無法 工作,另參以骨折復原亦需相當時日,大同醫院亦認原告傷勢宜休養6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訴字卷第55頁 ),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系爭傷 勢不能工作,尚屬合理,堪以採認。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請病假遭其所受僱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薪總計9萬9,679元乙節,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1、63頁),是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為9萬9,679元,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3至249頁),上開鑑定係由具有執照之醫師就原告病史、傷後檢查、職業等為標準,依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其復原後傷勢為判斷,並具體說明理由,此鑑定結果應堪採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訴字卷第53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是原告自111年11月1日可繼續工作時起至其年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前1日即124年9月16日止,尚可工作12年10個月又16日,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依其主張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 ,25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萬7,57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9%×12=5萬7,5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3,648元【計算方式為:57,570×9.00000000+(57,57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583,647.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58萬3,648元之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盧俊霖與原告間一時細故,即分持木棍、鋁棒、快煮壺等工具毆打原告,且攻擊部位包含原告頭部,下手非輕,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亦屬嚴重,達3個月餘未能自 由活動,復考量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全,名下有數筆投資;盧俊霖為國中畢業,於工地工作,家庭經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許中昱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21頁、刑事併附警卷第3、23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證物袋),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共計120萬1,12 7元【看護費用21萬7,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9,679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58萬3,64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0萬1,12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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