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林宏達即統帥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林宏達即統帥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時當事人欄之被告係記載「統 帥土木包工業兼法定代理人林宏達」,惟統帥土木包工業由林宏達所獨資(本院卷第27頁),嗣原告先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統帥土木包工業即林宏達」(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為 「統帥土木包工業即林宏達」(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帥土木包工業即林宏達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簽立約定書、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載年息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9,63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9-2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53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1 506,310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045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23,321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045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529,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