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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景婷

原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昭君、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4萬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2,088元,尚須補繳2萬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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