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 李家蓁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因此,於112 年12月1 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3 月14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383 元,應繳裁判費為19,909 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9,810元外,尚應補繳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此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業已於112 年12月1 日施行,迄今已將近4 月,原告諸多案件卻仍未依新修正後之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似未注意上開新修正規定之內容,其後應儘速依修正後之規定調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3 月13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61,282 元 1,710 元 (361,282元×2.75%÷366×63=1,710 元) 49元 (361,282元元×2.75%×10 %÷366×18=49元) 18,159 元 44元 (18,159元×2.75%÷366×32)=44元) 0 元 (18,159元×2.75%×10%÷366×2)=0 元 1,227,149 元 8,536 元 (1,227,149 元×2.17%÷365×117=8,536元) 627 元 (1,227,149 元元×2.17%×10%÷365×86=627 元) 286,834 元 952 元 (286,834 元×2.17%÷366×56=952 元) 41元 (286,834 元×2.17%×10%÷366×24=41元) 總計:361,282 元+1,710 元+49元+18,159 元+44元+1,227,149 元+8,536 元+627 元+286,834 元+952 元+41元=1,905,383元,應繳裁判費為19,90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