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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家伃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告
鑑興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裕欽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李欣樺 住○○○○○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鑑興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裕欽、李欣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為鑑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鑑興公司自112年6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項條款。詎鑑興公司自112年11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餘額4,532,6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依其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鑑興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林裕欽、李欣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貸放金額(新臺幣)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000,000元 4,532,666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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