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黃正斌
- 原告江夏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建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江夏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建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立門市加盟技術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技術傳授契約期限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期1年,由伊安排負責人黃正斌師父傳 授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加盟技術學習者即被告,經技術認證後,則進行開業;又加盟技術學習費用之方案為一次性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或分期支付130萬元,如選擇分期支付者,應於簽約時一次支付品牌授權金10萬元及技術傳授費(首期金)40萬元共計50萬元,至於技術傳授費(餘款)80萬元則於被告開業第2個月分30期給付;倘被告選擇暫不開 業或不立即開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需一次性支付技 術傳授費餘款80萬元予伊,不得再享受支付技術傳授費之分期利益。被告已依約完成技術學習,並經由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認證通過,然被告並未開業,依約被告自應給付伊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已完成技術學習,然伊並未獲得黃正斌技術認證並取得原告之技術認證書,自未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約 定之條件,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技術傳授契約期 限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期1年,由原告安排負責人黃正斌師父傳授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被告。 (二)系爭契約之加盟技術學習費用之方案有二,一為一次性支付120萬元,二為分期支付130萬元;選擇分期支付者,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一次支付品牌授權金10萬元及技術傳授費(首期金)40萬元共計50萬元,至於技術傳授費(餘款)80萬元則於被告開業第2 個月分30期給付;被告選擇選擇分期支付,並已依約支付原告上開50萬元。 (三)系爭契約之約定如下: 1、第3條:「乙方(即被告)完成技術學習,經由黃正斌師父 進行技術認證通過後,甲方(即原告)將會頒授技術認證書,開始進行開業籌備,並與乙方簽訂門市合作經營書。」 2、第7條:「經黃正斌師傅確認習技完成具備開業資格時,需 與甲方另行簽訂門市合作經營契約。」 3、第8條:「乙方完成技術學習後,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 開業,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時,一次性支付技術傳授費餘款80萬元予甲方。」 (四)被告已於109年11月18日完成技術學習。 (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成技術學習後之認證程序,並非行政機關法定之開業認證資格之證明。 (六)原告於110年4月15日LINE群組公告黃正斌將會於同年4月22日至高雄針對完成技術學習之人進行考核;嗣原告復於 同年月22日於群祖公告凡通過黃正斌師傅考核者,4至6月,加盟者請自行安排週一或週五至竹北實習;被告均已知悉群組內訊息,後並已至竹北進行實習。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完成技術學習後,是否業經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認證通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至(四)所示,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爭 契約,被告就加盟技術學習費用之方案係選擇分期支付,並已依約支付原告上開50萬元,嗣原告安排負責人黃正斌傳授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被告後,被告已於109年11月18 日完成技術學習。原告主張被告業經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認證通過,然未開業,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條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 完成技術學習,經由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認證通過後,甲方將會頒授技術認證書,開始進行開業籌備,並與乙方簽訂門市合作經營書。」與第8條:「乙方完成技術學習後 ,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時,一次性支付技術傳授費餘款80萬元予甲方。」,可知被告完成技術學習並經過黃正斌師父進技術認證通過後,被告得選擇開業或不開業,如選擇開業時,則加盟技術學習費用之餘款80萬元於開業後分期還款;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則依約須將該餘款80萬元一次給付原告。然而,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 時」,究竟意義為何?攸關被告是否應負原告所指之契約責任。經查: 1、據證人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原告擔任執行長,原告當初成立是為了要將技術傳給年輕人,讓他們去創業,所以當時我們一共會有兩份契約書,第一份是「技術契約書」,第二份契約書是一旦他們的技術學 好之後會有一份合作經營的契約書,也就是說技術契約書是為了要保障我們一定會將該技術在課程上教他,所以我們會先簽立技術契約書,我們所有的加盟主在簽立完開業以後會簽立另外一份叫「合作經營契約書」;而在學員要開業時,我們會頒授學員「技術認證書」,讓學員他們掛在門市,這是因為學員還沒開業之前他們已經通過技術考核而取得技術,我們是為了防止這些學員在沒有開業前私自執業或用原告之名義執業,故學員完成開業後就讓學員掛在門市,亦即學員通過考核後並不是立刻頒發技術認證書,而是經過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後,學員開業,才將該認證書掛在其開業之門市,類似執業證書的概念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68、170、171、180頁)。顯見該「頒授技術認證書」僅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加盟學習人員選擇開業時所頒發之類似執業證書。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委託黃正斌師父傳授傳統整復推拿技術予被告員,被告則給付加盟技術學習費用,嗣被告完成技術學習並通過黃正斌師父進行技術考核後,依約即得憑已習得之技術,獨當一面進行開業執業而獲取收入,尤其被告選擇分期付款支付加盟費用,餘款80萬元可以在開業執業分期償還原告,故該文字雖記載約定「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時」等語,然如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又何必再由原告頒授技術認證書,故參核上情之結果,本院認為該「需於甲方頒授技術認證書時」等語,顯係無實質意義之記載,只要被告選擇暫不開業或不立即開業時,依約就必須將餘款80萬元一次性給付原告,始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公平性。 2、被告已於109年11月18日完成技術學習,且依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六)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已知悉黃正斌師父將會於同年4月22日至高雄針對完成技術學習之人進行 考核,復於同年月22日知悉凡通過黃正斌師父考核者,同年4至6月請自行安排週一或週五至竹北實習,事後被告並已確實至竹北進行實習。再據證人程世明證稱:就我從黃正斌師父的口中得知被告已通過考核,因為被告後來有到竹北進行實習,所以他有通過考核,即因為這些人通過了考核才可以來實習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70頁),並互 核一致,足認被告完成技術學習後,確實已經通過黃正斌師父之技術考核,並至竹北進行實習。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黃正斌師父技術認證考核等語,應屬有據。 3、繼前所論,被告已通過黃正斌師父技術認證考核,則被告依約即具備開業資格,可選擇開業或不開業。被告迄今並未開業,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條件而應給付原告8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21日送達,見士林地院卷第80頁)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龔惠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