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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給付代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秦慧君

原告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被告
卓新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嗣後未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於112年11月8日代被告償還系爭貸款餘額2,865,962元,爰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見審查卷第9、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依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並無合意管轄適用等語(見審查卷第133頁)。觀諸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見審查卷第31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見審查卷第41頁)之合意管轄約定,僅以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涉訟者為限,並不及於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自不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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