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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瀚宇控制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恩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殷聖節能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喻稜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0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AC380V穩壓機系統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立採購合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合約)。詎原告竟未設置緩衝啟動裝置,導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測試時,AC380V穩壓機(下稱系爭穩壓機)燒毀,因此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審訴卷第108頁)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8,928元本息。經核反訴與本訴均 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000,000元,及系爭穩壓機之規格如系爭 合約附件「工程產品估價單」項次1規格欄、備註欄所載( 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分為「開工」、「測試驗收」、「清運拆復完工」三階段付款。嗣原告於收受開工款498,928 元後即開始施作,並依兩造間訂立獨立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於111年11月24日完成最終測試及驗收,原告即已依 債之本旨履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價金,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501,072元,原告因而為本件請求。 2.被告因廠區位置問題,常發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不穩之狀況,而需要一整組泵浦供電系統,該系統需要穩壓機組及緩衝啟動器始能使泵浦進行運轉,雙方才會簽立系爭合約,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但由附表所示雙方約定之系爭穩壓機規格可知,系爭合約履約標的僅有系爭穩壓機而無其他設備,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並非泵浦之整體供電系統設計及施作(下稱系爭供電系統)。 3.被告嗣於111年12月5日突然傳訊向原告表示系爭穩壓機燒毀,當時系爭穩壓機燒毀原因未明,原告回覆將設備拆回檢修等語,惟此顯屬「驗收後」產品責任有無之問題,無礙系爭穩壓機已然驗收之事實。又系爭穩壓機燒毀係因被告在設計及規劃其泵浦供電系統時,其未加入「緩衝啟動器」設備,致使泵浦在啟動時,因大量電流未先經緩衝啟動器之電壓調整,即流入系爭穩壓機中,使系爭穩壓機直接承受大量電流後立即燒毀,與系爭穩壓機本身無關,顯見系爭穩壓機燒毀實為被告對供電系統設定不當所致,而非系爭穩壓機有瑕疵存在,自不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4.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被告因需以380電壓測試水泵浦,而需要一組穩定電壓系統 ,因而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雖有就系爭穩壓機進行驗收,但111年10月25日試驗雙方人員約定在原告下包台翔 電力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房內進行空機測試,而當時系爭穩壓機尚未安 裝及連接被告公司泵浦機器,本次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穩壓機交付安裝後進行驗收之測試。復於111年12月5日測試亦未達穩壓功能,輸出電力超標,系爭穩壓機燒毀,自難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安裝,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2.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鴻恩與被告聯絡曾稱系爭穩壓機設備由其自行設計,效率值維持在1%,及會請電力工程人員到場勘查,也會提供配線點位置等語,足見系爭穩壓機要達到可穩定電壓之功能,該機器需要何種配置及電力線路設計,均由原告設計規劃及施工。倘若被告運轉泵浦之馬達需有保護系爭穩壓機之緩衝啟動裝置,使馬達運轉時系爭穩壓機不會燒毀,原告即應於設計時即加入該配置,而非等到系爭穩壓機燒毀後才表示須增加緩衝啟動裝置。因此原告自應就系爭穩壓機燒毀,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而負責。 3.原告同時負責系爭穩壓機組之電力路設計,並將電力線路安裝連接系爭穩壓機及被告公司運轉泵浦之馬達。又原告明知被告運轉泵浦之馬達直接連接原告安裝之穩壓機組,而且已進行測試運轉多次,2組設備間並未安裝緩衝啟動設備。原 告事後推諉稱被告應自行另外購置裝設緩衝啟動裝置並連接其系爭穩壓機,系爭穩壓機始不會燒毀。益證本件係因原告設計疏漏,未設計緩衝啟動裝置,始致其交付之系爭穩壓機燒毀無法修復,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 4.系爭穩壓機已於111年12月9日由台翔公司人員到場拆除運回檢修,但台翔公司未於檢修後將系爭穩壓機運回被告公司並重新安裝。足見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及安裝系爭穩壓機,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拒絕再給付任何工程款。況系爭穩壓機已燒毀無修復原因為原告設計疏漏所致,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將本件泵浦穩定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供電系統)交由反訴被告負責,惟該「電力穩定系統」卻於運轉時燒毀,據反訴被告表示其原因為未設計緩衝啟動裝置,燒毀之機組無法修復等語,足見係因反訴被告設計疏漏所致。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於11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498,92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25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928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穩壓機予反訴原告,且經反訴原告驗收完成。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並不包含系爭供電系統,及緩衝啟動器,反訴原告自不能要求反訴被告履行此部分之給付。另系爭穩壓機燒毀係因反訴原告供電系統設計不當所致,並非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穩壓機有瑕疵,被告自不能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含附件),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含稅)1,000,000元,並分為「開工」、 「測試驗收」、「清運拆復完工」三階段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含附件)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7-26頁)。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開工款498,928元,原告於收款後即開始施工 。 ㈢客觀上,兩造先後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4日進行「伺服式穩壓機(A.V.R)1特性試驗」,有台翔公司試驗報告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7、29頁)。 ㈣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款501,072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合約是否包含「泵浦穩定供電系統」(即系爭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施作?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01,072元,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合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合法解除?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498,928元,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是否包含「泵浦穩定供電系統」(即系爭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施作?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 2.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履行範圍,是否僅為系爭穩壓機系統之安裝及設計,或包含系爭供電系統即泵浦供電系統(本院卷㈠第87頁)。本院認有必要先就各該系統,或機器之功能先予說明如下: ⑴穩壓機之功用係透過控制電壓輸出,確保電力供應在一定範圍內是穩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輸出電壓穩定(本院卷㈠第95頁)。 ⑵系爭供電系統係把電力安全、穩定送到泵浦馬達,並能控制啟停、保護設備,必要時調速的電氣系統,其配線為「電源→配電→控制→保護→馬達」的一整串線路。 ⑶穩壓機加泵浦馬達之配線,其目的把電網電壓的波動、掉壓、短暫偏高拉回到較穩定的電壓,讓泵浦馬達與控制系統不因電壓不穩而跳脫、停機或加速損耗。 3.依系爭合約抬頭所載,被告係向原告採購「AC380V穩壓機系統及安裝」(即系爭穩壓機)。又依該合約第1條採購標的 明白記載:「本系統之品項、規格、數量及價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工程產品估價單所載」(審卷第22頁)。基此原 告應施作之工項包含:「1.電子伺服式穩壓機。2.380電壓 使用警示系統箱。3.電纜線。4.電纜配線工資。5.電壓警示系統組立工資。6.440/380盤體底部開孔工資。7.五金耗材 。8.配管及雜項工資。9.送電及警示系統測試。10.清運車 資及雜費清運工資。11.查線。12.輕鋼架拆復費用。」(審訴卷第22頁)。則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扣除耗材、安裝、清運及雜項工資外,施作之重要工項為系爭穩壓機之安裝及配線、380電壓使用警示系統箱之安裝及配線,及前述工項施 作完後進行送電、警示系統測試。故系爭合約是否包含系爭供電系統,顯有疑慮。 4.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凱麟證述:公司確定向原告訂購後,由公司協理陳建龍和我出面跟原告確認規格等事項;公司從事泵浦客制化產品製造,故需要穩定電力供給泵浦馬達,電力最小從1.5KW到200KW,我們請林鴻恩到工廠並介紹公司的業務項目,提出之要求為最小1.5KW,最大200KW之馬達能夠啟動及穩定運轉,請原告設計線路,原告設計後有提供給我們確認,我們也有同意。被告公司原本就有供電系統,所以原告施作的目的在於使供電系統能穩定運作。所謂的系爭供電系統(泵浦供電系統)就是系爭穩壓機系統,根本沒有另外的系爭供電系統,只是系爭穩壓機要怎麼測試拉線等語(本院卷㈠第164-200頁)。再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確實 就系爭穩壓機之規格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並同意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合約,可知原告履約內容僅為系爭穩壓機系統及安裝,不包含系爭供電系統。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01,072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系統之品項、規格、數量及價格 如【附件一】之乙方報價單所載」(審訴卷第17、22頁)。其中系爭穩壓機之規格即如附表所載。又證人即台翔公司員工郭瀚文證述:原告向台翔公司訂購系爭穩壓機,而系爭穩壓機的規格跟系爭合約後附【附件一】相同,而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4日進行「伺服式穩壓機(A.V.R)1特性試驗」(下稱系爭10/25試驗、系爭11/24試驗)的穩壓機規格也是跟【附件一】相同。系爭10/25試驗是在台翔公司進行廠 測,測試沒有問題就運到被告公司安裝;系爭11/24試驗是 在被告公司進行,當時系爭穩壓機有連接馬達泵浦等語(本院卷㈠第130-139頁)。可認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之規格向台翔 公司訂購系爭穩壓機並於系爭10/25試驗沒有問題後,運至 被告公司安裝完畢,並進行系爭11/24試驗。 2.兩造約定系爭穩壓機系統需在安裝後進行測試驗收後,原告始能請領工程款(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參照)。兩造先後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4日進行「伺服式穩壓機(A.V.R)1特性試驗」等情,客觀上有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翔公司伺服式穩壓機(A.V.R)特性試驗報告表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27、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3.郭瀚文證述:系爭11/24試驗是在被告公司進行,系爭穩壓 機有連接到馬達泵浦進行測試,此次有驗收完成,該次報告表都有簽名,被告說這次是在尖峰時段進行,所以要在離峰時段再進行測試等語(本院卷㈠第130-131頁)。復觀之系爭 11/24試驗報告表備註欄記載「測試功能(尖峰)」、「要在 離峰時段進行測試運作是否達到輸出AC380V±1%則為驗收」 (審訴卷第29頁)。再參酌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顯見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是否應尖峰時段、離峰時段各進行一次,系爭11/24試驗既在用電尖峰時段運作正常,顯然驗 收合格,故該次驗收應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履行。但被告提出要在離峰時段再測試一次,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就驗收應新增離峰時段一事,意思表示一致無誤。至系爭11/24試驗備註欄所載測試日期「 週六日12/26、27」,其中12/26、12/27為週一、二,並非 離峰時段,然依該記載全文及郭瀚文之證述,被告要在離峰時段即週六日進行測試之意思很明確,足見12/26、27應為11/26、27之誤寫,系爭穩壓機之驗收尚未完成。 4.黃凱麟證稱:被告公司從事泵浦客製化業務,所以測試泵浦需要使用的馬達,最小從1.5KW到200KW,兩造約定輸出電壓是380V±1%。系爭11/24試驗是連接一台37KW的馬達進行測試,因為當天只有37KW的馬達可做為測試使,測試結果電壓值是穩定在380V±1%內,所以我有簽名。但公司要求最大要供 應到200KW,雙方有約定後續公司會提供大功率馬達進行測 試。111年11月26日有進行測試,當天沒有馬達要測試所以 系爭穩壓機沒有連接馬達,原告公司人員雖未到場,但他們同意我們自己進行測試,因為林鴻恩說可以自行使用。111 年12月5日我們自己測試132KW的馬達,當時原告、台翔公司的人員都不在場,結果系爭穩壓機無法承受132KW的馬達啟 動運行,隨即通知原告、台翔公司人員到場,檢查後,我們才知道系爭穩壓機燒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65-172頁)。 5.另依台翔公司函覆系爭穩壓機燒毀原因,系爭穩壓機規格為250KVA 200KW A.V.R,111年12月5日系爭穩壓機負載啟動後,輸出電流車際值為A相(U1)電流292.94A、B相(U2)電流299.93A、C相(U3)電流290.65A,檢視現場負載165KW馬達啟動 紀錄影片,電流鉤表測到單相顯示實際最大數值為1053A, 而1053A為額定輸出電流304A的346.3%,已經遠超過250KVA200KW A.V.R額定容量3.46倍,而AVR設備(即系爭穩壓機)內部零件損壞狀況,為穩壓調整動力線圈熔毀,並非控制電路故障,動力線圈熔毀主要原因為不當超載使用,由此可推斷,系爭穩壓機啟動瞬間大電流造成AVR(即系爭穩壓機) 部分零件燒毀,主要原因可以歸因為不當超載使用所造成(本院卷㈡第31-35頁)。 6.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穩壓機規格係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雙方簽立系爭合約(含附件),原告始依該規格向台翔公司訂購,並於台翔公司進行廠測(即系爭10/25試驗),確認沒 有問題後,才運至被告公司安裝。並於111年11月24日進行 驗收測試(即系爭11/24試驗),雙方於當僅定於111年11月26日、27日進行離峰時段測試,此部被告自行測試亦無問題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原告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並進行驗收測試,顯然原告交付之系爭穩壓機並無瑕疵,而系爭穩壓機於111年12月5日燒毀應為被告公司不當使用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剩餘工程款501,072元予原告。 ㈢系爭合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合法解除?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參照)。 2.被告雖於112年11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3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 年11月29日收受一節,有該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在卷可憑(審訴卷131-137頁)。然系爭穩壓機係在被告受領後,因被 告公司不當使用所致,且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本院已說明如前。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應堪認定。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498,928元,是否有 理由? 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法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則反訴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98,928元及利息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 付50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3日 起(審訴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928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1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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