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鳳軒民俗技藝團即陳永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鳳軒民俗技藝團即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用本金150萬元(為135萬、15萬元兩筆),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按時 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合計借款本金共1,101,27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 保證書1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2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994,772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6,501元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1,101,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