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川見海鍋物店(合夥組織)、趙禮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川見海鍋物店(合夥組織) 兼法定代理人 趙禮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川見海鍋物店為合夥組織,以被告趙禮威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3 年1 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02162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雖經查詢結果,川見海鍋物店業已辦理歇業,合夥應已解散,惟合夥在解散後、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川見海鍋物店除趙禮威外之另一合夥人徐揚鈞業於112 年8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83頁),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當然退夥,且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32700113號函暨所附清算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川見海鍋物店之清算人即為趙禮威;因此,川見海鍋物店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趙禮威為代表人及當事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川見海鍋物店於110 年3 月19日邀同趙禮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川見海鍋物店於110 年3 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 筆合計共100 萬元之借款,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川見海鍋物店自112 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42,4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趙禮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初貸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元 25,549元 110 年3 月22日 115 年3 月22日 自民國112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50,000元 516,909元 110 年3 月22日 115 年3 月22日 自民國11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8 月23日起至民國113 年2 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542,45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25,549元 149元 (25,549元×2.17%÷365×98=149元) 10元 (25,549元×2.17%×10%÷365×67=10 元) 2 516,909元 4,917元 (516,909元×2.17%÷365×160=4,917元) 393元 (516,909元×2.17%×10%÷365×128=393元) 總計:25,549元+516,909元+149元+4,917元+10元+393元=547,927元,應繳裁判費為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