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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蕙繹
被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80萬元,合計400
    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
    間均為109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共5年,分60期按
    月攤還本息。甲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2.19﹪機動計算,乙借款利息按按中華郵政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69﹪機動計算。且
    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年8月3日又共同簽訂增
    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延長至115年4
    月20日止,其中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為寬限期,每
    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嗣兩造
    於111年8月19日再共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
    款之借款期間均延長至116年4月20日止,從111年7月20日至
    112年1月20日為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
    約定方式攤還本息。詎鴻越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
    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305萬7263元(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各2
    44萬4363元、61萬2900元)、利息(甲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
    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利率2
    .19﹪即3.75﹪計算,乙借款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利率2.69﹪即4.25﹪計
    算)、違約金。又許蕙繹、陳宗寶為鴻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5萬7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內部核貸文件、
    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53、85-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鴻越公司邀同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5萬7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44萬4363元 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萬29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05萬7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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