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樺舍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樺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被 告 康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5,914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舍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康家樺、康新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1,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迄今尚餘本金4,175,91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資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未償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1,222,618 112/8/30 清償日 3% 112/9/30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953,296 112/8/29 112/11/14 5.82% 112/9/29 112/11/14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12/11/15 清償日 5.83% 112/11/15 清償日 合計 4,175,914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未償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108/10/23 5,000,000 1,222,618 112/8/30 清償日 3% 112/9/30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09/07/27 6,000,000 2,953,296 112/8/29 112/11/14 5.82% 112/9/29 112/11/14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12/11/15 清償日 5.83% 112/11/15 清償日 合計 11,000,000 4,175,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