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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告
安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致麟
被告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3,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閤公司)邀同被告陳致麟、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12年1月18日動用借款各350萬元、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1%計息,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為3.55%),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閤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83,326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被告陳致麟、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2,858,326元 113年1月19日 3.5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25,000元 113年1月19日 3.5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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