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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王琁黃顗雯呂致和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俊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李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 得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執行公告記載不點交) ,並於同年8月7日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8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自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得知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17-19、21-22、23、2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之 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1-75頁);又被告曾於112年2月23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時,自承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其家人自住使用,此情有查封暨指界筆錄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4-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末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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