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林家慧 被 告 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7、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閎發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林家慧、蕭人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授信契約書,嗣於109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另簽訂增補契約之約定計息,自112 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8%計息(合計年率3.27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遲延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金閎發公司自11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餘本金1,804,99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家慧、蕭人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借貸係事實,但其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6頁),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1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55,000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4,999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683,998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70,998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804,99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5 月29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55,000元 6,886元 (855,000元×3.275%÷366×90=6,886元) 689元 (855,000元×3.275%×10%÷366×90=689元) 94,999元 519元 (94,999元×3.275%÷366×61=519元) 52元 (94,999元×3.275%×10%÷366×61=52元) 683,998元 5,508元 (683,998元×3.275%÷366×90=5,508元) 551元 (683,998元×3.275%×10%÷366×90=551元) 170,998元 933元 (170,998元×3.275%÷366×61=933元) 93元 (170,998元×3.275%×10%÷366×61=93元) 總計:855,000元+6,886元+689元+94,999元+519元+52元+683,998元+170,998元+5,508元+551元+933元+93元=1,820,226元,應繳裁判費為19,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