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5,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陳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運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並於110年7月6日動用借款400萬元,約定 該筆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還款方 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宏運公司再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就 資款之期間變更延長為自110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詎 被告宏運公司於112年10月6日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自被告宏運公司存款抵銷其債務,被告宏運公司尚積欠本金3,725,328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償還。被告陳志宏、陳志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志偉則以:伊有在契約上簽名,惟伊係被欺騙,伊以為僅係一般保證,且契約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 四、被告宏運公司、陳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運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屆期尚積欠本金3,725,328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 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宏運公司、陳志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志偉雖不否認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行為如有使用文字之必要係以簽名為原則,蓋章只是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志偉既於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即知悉並同意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不得以印章非其所蓋用而否定簽名之效力,其辯稱係遭欺騙而誤以為是一般保證,且印章非其所蓋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