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真、林瑞明即瑞燕花燈藝術工作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宸 被 告 林瑞明即瑞燕花燈藝術工作坊 陳燕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淑真,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5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44,1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嗣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36,4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等語。衡酌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瑞明即瑞燕花燈藝術工作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陳燕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至117年5月29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8.34%(現週年利率9.95%),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48萬6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瑞明即瑞燕 花燈藝術工作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燕蓮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陳燕蓮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4萬4184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9.9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萬6426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9.9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8萬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