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兆凱、李嘉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蔣兆凱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04萬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阿東」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趁鱻企業社,負 責人李嘉宏)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趁鱻企業社,負責人李嘉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趁鱻有限公司【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趁鱻企業社】,負責人李嘉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趁鱻企業社,負 責人李嘉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趁鱻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嘉宏)帳戶交予「小偉」。再由其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至4月17日期間, 分別依指示匯款共104萬2,728元至案外指定帳戶,嗣各金流又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東」,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04萬2,7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46、400號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下稱系爭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卷宗第99頁)。且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00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參以被告故意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被告再提領該等款項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104萬2,7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第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4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