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被 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零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陳志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宏運公司邀同陳志宏及被告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6%)加碼年利率3.1%計算(1.6%+3.1%=4.7%), 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 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 日至115年4月26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加碼年利率2.79%計算(1.59%+2.79%=4.38%),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29日及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宏運公司、陳志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志偉到庭陳稱:伊有於保證書上簽名,然無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宏運公司、陳志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志偉對於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不爭執,僅稱:無能力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