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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雪君

原告
台灣過敏氣喘暨臨床免疫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許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告
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彬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培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淑貞、被告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ㄧ、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淑貞、被告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被告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4%,由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被告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被告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被告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被告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舜宜、被告楊淑貞、被告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舜宜自民國103年間至110年12月19日離職日止,均擔任原告有給職兼職秘書,負責庶務、財務等事宜,原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開戶大小章、各類單據、文件、會議記錄、全體理監事印章等均由許舜宜保管。詎許舜宜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9年5月18日自原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許舜宜之帳戶,並於109年7月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許舜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35萬元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就此部分,一部請求許舜宜給付20萬元,並請求依前開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許舜宜、被告康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康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彬州、康永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淑貞共同基於侵占原告帳戶內款項之故意,由許舜宜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各匯款35萬元(合計105萬元,下合稱系爭105萬元匯款)至康永公司之帳戶,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其等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彬州為康永公司之代表人、楊淑貞為康永公司之員工,故康永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徐彬州、楊淑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康永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05萬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就康永公司之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許舜宜、被告三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洪培文、三達公司之員工楊淑貞共同基於侵占原告帳戶內款項之故意,由許舜宜於109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各匯款35萬元(合計70萬元,下合稱系爭70萬元匯款)至三達公司之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洪培文為三達公司之代表人、楊淑貞為三達公司之員工,故三達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洪培文、楊淑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三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70萬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就三達公司之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㈣並聲明:⒈許舜宜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許舜宜、徐彬洲、楊淑貞、康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許舜宜、洪培文、楊淑貞、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舜宜:

⒈許舜宜任職在原告期間,經原告交付而持有原告帳戶之存摺、開戶大小章,並經原告全權授權為原告處理舉辦活動之事宜,許舜宜自有權為舉辦活動而先行支出款項,毋庸就每次費用之支出均須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可為之。

⒉原告於109年9月19日在日月千禧酒店舉辦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許舜宜為原告墊付系爭活動之費用給康永公司,而於109年4月20日以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國泰信用卡)刷卡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自己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永豐信用卡)刷卡9萬元、6萬元(合計35萬元),故為取回墊付之款項而於109年5月18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舜宜之帳戶,及於109年7月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

⒊因楊淑貞向許舜宜表示如先預付款項給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即可先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待未來原告委託康永公司、三達公司舉辦活動時,便可自預付之款項、政府之補助中扣款,以降低原告未來舉辦活動時之成本,許舜宜遂相信楊淑貞之說法係有利於原告,且完全不知該等申請流程是否違法,即自原告帳戶匯款105萬元、70萬元至康永公司帳戶、三達公司帳戶。至楊淑貞、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取得該等款項後為何均未替原告舉辦活動、為何未返還款項給原告、該等款項之流向等情,許舜宜均不知悉。

㈡楊淑貞:自原告帳戶匯款至康永公司帳戶、三達公司帳戶之105萬元、70萬元,部分有用以為原告舉辦活動。

㈢康永公司、徐彬州:徐彬州並無與許舜宜、楊淑貞共謀侵占原告之財產,且楊淑貞並非康永公司之受僱人,康永公司並已以本件所取得之105萬元為原告舉辦活動。

㈣三達公司、洪培文:洪培文並無與許舜宜、楊淑貞共謀侵占原告之財產;楊淑貞於109年8月1日已自三達公司離職,並向三達公司表示本件之70萬元係離職前已談好之生意,嗣將該70萬元請領完畢,用以為原告舉辦活動。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舜宜於109年5月18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舜宜之帳戶;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各匯款35萬元至康永公司之帳戶;於109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各匯款35萬元至三達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9至51頁);許舜宜於109年7月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一情,亦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7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許舜宜給付20萬元之部分:

⒈審訴卷第185至430頁為許舜宜、楊淑貞間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二卷第211頁),合先敘明。

⒉楊淑貞於109年4月20日傳送「9/19學會活動要辦在日月千禧」、「日月千禧雙人4500,包廂桌菜16000+10%」給許舜宜,許舜宜於同日11時1分許,先傳送系爭永豐信用卡卡號、到期日資訊,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又傳送系爭國泰信用卡卡號、到期日資訊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87頁)。康永公司之前員工侯怡寧於109年4月20日16時12分許,傳送「餘額不足」給楊淑貞,楊淑貞表示換另一張,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提供系爭國泰信用卡卡號、到期日資訊,嗣侯怡寧於同日16時26分許,傳送「過了」給楊淑貞等情,有侯怡寧與楊淑貞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7頁)。審酌許舜宜稱其於109年4月20日提供信用卡資訊與系爭活動有關等語(見訴二卷第211至212頁),及證人侯怡寧證稱:從我傳「過了」來看,確定有用系爭國泰信用卡刷卡成功等語(見訴二卷第93頁);暨系爭國泰信用卡於109年4月20日有交易說明記載康永公司、消費金額記載為20萬元之交易紀錄一情,有系爭國泰信用卡109年5月帳單附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07至208頁),衡以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時序,可認係楊淑貞先就系爭活動之住宿及包廂用餐進行報價後,許舜宜原提供系爭永豐信用卡,用以支付委託康永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費用,然因系爭永豐信用卡餘額不足,許舜宜另提供系爭國泰信用卡,嗣並順利刷卡20萬元予康永公司(下稱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以支付舉辦系爭活動之費用。

⒊許舜宜於109年5月8日傳送系爭永豐信用卡之刷卡簡訊擷圖(簡訊內容約為109年5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刷卡9萬元、6萬元,下稱系爭永豐9萬元、6萬元刷卡)給楊淑貞,並詢問「永豐先刷2筆共15萬元嗎」、「國泰是不是會取消~因我有接到國泰的電話」,嗣楊淑貞打電話給許舜宜,通話2分鐘。許舜宜於109年5月13日再次詢問系爭國泰信用卡有無取消,並於翌(14)日傳送系爭國泰信用卡109年5月帳單,表示其上尚有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之紀錄;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信用卡部份要再我繳費日之前做取消」、「5/19」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8至190頁)。許舜宜、楊淑貞均稱其等已不記得系爭永豐9萬元、6萬元刷卡之原因,亦不記得該2筆刷卡與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之關係(見訴二卷第212至213頁)。審酌系爭國泰信用卡109年5月帳單之繳款截止日為109年5月19日(見訴一卷第207頁),且許舜宜於109年5月19日進行繳款一情,有國泰銀行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見訴二卷第145頁),堪認許舜宜雖於109年5月13至15日間,均詢問楊淑貞是否已取消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然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嗣未經取消,且許舜宜於109年5月18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萬元至自己帳戶,並於翌(19)日繳款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是以,許舜宜辯稱其於109年5月18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萬元至自己帳戶,係為繳納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應屬可採。

⒋許舜宜辯稱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係支付系爭活動費用一節,許舜宜於刷卡時確係為支付系爭活動之費用,已如上開⒉所述。至許舜宜嗣後雖多次表示要取消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惟查,許舜宜於109年6月19日傳送系爭永豐信用卡109年6月帳單之照片給楊淑貞,並表示帳單金額為25萬元、繳款截止日為109年6月22日(見審訴卷第195頁);楊淑貞於109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日傳送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報價單給許舜宜,報價總金額為347,054元;許舜宜於109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傳送「永豐我等會去繳15萬」、「另外7萬我要先一併先繳嗎」、「妳在匯給我??」、「我想說整筆先結清」;楊淑貞則回以「可以」、「帳號及學會統編」;許舜宜再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傳送「那我先繳7萬」、「00000000」(見審訴卷第194至195頁)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再參以許舜宜於109年7月1日12時20分許,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原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等節,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7頁)。是以,楊淑貞於109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日提出康永公司就系爭活動之報價為347,054元,又原告當時已透過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支付系爭活動之部分費用,且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未辦理刷退,則上開許舜宜、楊淑貞於109年7月1日之對話,應係許舜宜表示會繳納系爭永豐信用卡109年6月帳單中之15萬元(即系爭永豐9萬元、6萬元刷卡),作為原告支付系爭活動之其餘費用147,054元(347,054元-20萬元=147,054元)給康永公司,楊淑貞才會進而詢問原告之統編,許舜宜回以統編並於同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

⒌楊淑貞於110年11月24日傳送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報價單給許舜宜,報價總金額為350,700元一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93頁),此報價單內容經核與訴一卷第271頁之報價單內容相同。證人侯怡寧證稱:報價單上不一定會有客戶名稱、康永公司名稱、聯絡人、康永公司印章等,但會有表格,表格內記載項目、金額(見訴二卷第89頁);訴一卷第271頁是我做的報價單,從訴一卷第303頁我傳送「更正-訂房確認單」來看,關於日月千禧酒店的報價單可能會有數份,我不確定訴一卷第271頁的報價單是否為日月千禧酒店的最終報價單,因為我不記得最終的房間數及單價(見訴二卷第95頁)等語。審酌楊淑貞於提供347,054元之報價單時,應無預期系爭活動日後會發生本件紛爭,而應無偽造之動機;347,054元之報價單(見審訴卷第195頁)與350,700元之報價單(見訴一卷第271頁)均分為「旅館」、「活動」、「餐飲」而分別報價,且格式大致相同;證人侯怡寧亦證稱350,700元之報價單為其所製作;復觀許舜宜與楊淑貞於109年9月2至18日間,討論109年9月19、20日之餐點預定,及確認住宿房間之房型、房間數,暨演講之地點是否在宴會廳等情(見審訴卷第212至230頁)時,楊淑貞曾於109年9月15日傳送「紅酒備6瓶」(見審訴卷第224頁)、許舜宜於109年9月18日傳送「最後更新名單24間」(見審訴卷第229頁),核與訴一卷第271頁之報價單所示雙人房共24間、紅酒6瓶相符,亦與日月千禧酒店函覆原告於109年9月19日透過康永公司預定24間房間相符(見訴一卷第401頁),足認訴一卷第271頁之350,700元報價單確實為系爭活動之最終報價單。另原告雖以日月千禧酒店函覆之消費金額而否認康永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報價為350,700元,然查,日月千禧酒店函覆之消費金額為109年9月19日之總住宿金額128,600元、78,325元(合計206,925元)(見訴一卷第401頁),但自訴一卷第271頁之報價單可知,康永公司就系爭活動之報價除住宿外,尚包含活動之保險及其他餐飲費用,是其報價高於日月千禧酒店函覆之住宿消費金額,自屬當然,無從僅以此為由而認訴一卷第271頁之報價單不可採。

⒍據上,許舜宜以系爭國泰20萬元刷卡先行墊付系爭活動之費用,再於109年5月18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萬元至自己帳戶以繳納該刷卡費用;許舜宜於109年7月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萬元,以繳納系爭永豐9萬元、6萬元刷卡之方式作為原告給付系爭活動之費用,是許舜宜前開匯款20萬元、提領15萬元既係為原告支付系爭活動之費用,且原告亦自承未另就系爭活動為付款(見訴二卷第216頁);康永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最終報價為350,700元,則許舜宜之匯款、提領行為並未使原告支付超過其就系爭活動應支付之金額,自難認許舜宜之行為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許舜宜給付20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許舜宜、徐彬洲、楊淑貞、康永公司連帶給付105萬元之部分,及原告請求許舜宜、洪培文、楊淑貞、三達公司連帶給付70萬元之部分:

⒈許舜宜之部分(包含105萬元、7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許舜宜自承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並非係因原告要辦活動而匯款,而係為向政府申請補助而先行匯款,後來實際上亦未為原告舉辦活動等語(見訴二卷第210頁);核與系爭對話紀錄中,許舜宜於109年12月9日傳送「為了申請補助我自己都擔心錢沒入帳」(見審訴卷第269頁)、於同年12月24日傳送「為了讓學會省錢自己匯出」(見審訴卷第273頁)相符,堪認許舜宜確實係為讓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可先替原告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而為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

⑶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嗣有無為原告舉辦活動一情,康永公司雖以證人侯怡寧之證述為佐證,然觀證人侯怡寧證稱:康永公司提供給原告的單據就只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至於康永公司為原告舉辦活動所取得的飯店、餐廳等發票,並不會提供給原告,而是留在康永公司做帳之用(見訴二卷第91頁);康永公司現在可能沒有辦法提出為原告舉辦活動所取得的飯店、餐廳等發票,因為康永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即108年至112或113年間,有搬過2、3次位置,所以相關資料有遺失(見訴二卷第89、92頁);楊淑貞也有具體說明系爭105萬元匯款是辦何活動,當下我對於楊淑貞所說的活動,我有印象有開過相關的報價單,但我現在不記得楊淑貞說的活動為何;系爭105萬元匯款是辦同一場活動或不同活動,我也不記得了(見訴二卷第96頁)等語。證人侯怡寧前開證述僅泛稱系爭105萬元匯款有為原告舉辦活動,然對於用以舉辦何活動、是否均用於同一場活動等細節,均概稱已不復記憶,其所述是否可逕予採信,已非無疑。復觀楊淑貞於證人侯怡寧證述前,亦自承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原本係原告要辦活動,但後來原告因故取消,本應將該等款項均返還原告,然因伊已向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取走全部款項,又因自身資金有狀況,才未能返還原告等語(見訴二卷第87頁);再審酌康永公司、三達公司未就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所舉辦之活動,提出任何一張相關單據,自難肯認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已均為原告舉辦活動。

⑷許舜宜自陳:任職於原告期間,擔任有給職之兼職秘書(見審訴卷第152頁);每次原告之理監事開會時,均會預估明年度北、中、南研討會及年會之開會時間,再由相關的理監事去負責籌辦,而研討會及年會召開之地點等事項,則由理事長及秘書長告知許舜宜,許舜宜再針對理監事開會場地、住宿、開會參與人數及用餐人數等後續事項,去執行並公告通知給參與研討會及年會之全體原告會員知悉;許舜宜於每次洽訂活動場地及餐點時,本來就不可能立即報告原告之理事長、秘書長,故原告將大小章均交由擔任秘書之許舜宜保管,並授權許舜宜全權綜理原告相關事務之處理,許舜宜也基於原告之全權授權,自毋須亦無可能於每次原告舉辦相關活動時,立即報知原告之理事長、秘書長並請領相關費用(見審訴卷第160頁)等語。互核原告主張係授權許舜宜為舉辦原告交辦之活動而須支付款項時,可提領原告帳戶款項支付,且須檢附單據核銷,並非授權許舜宜可任意提領原告帳戶款項等語(見訴一卷第243頁),足認若許舜宜係為替原告處理舉辦活動事宜而有支出款項之需求時,屬原告已事前概括授權可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惟查,許舜宜為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係為先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而非匯款當時已有確定要舉辦之活動需支出費用,已如前述,則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顯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此自許舜宜於110年8月26日傳送「最壞的就是他們【註:原告】把我換掉」、「或是去告我我也只能接受」、「確實是我自己擅自支出」等語以觀(見審訴卷第341頁),亦得肯認許舜宜知悉自己所為已逾越權限。是以,於原告尚未決定要舉辦活動之情形下,即先製造金流紀錄以利向政府申請補助,是否屬合法行為,已非無疑,然許舜宜未對此加以注意,復未能確保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定會用以替原告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亦未經原告同意而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為該等匯款,致原告受有105萬元、70萬元之損害,足認許舜宜所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舜宜就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⒉楊淑貞之部分(包含105萬元、70萬元):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康永公司陳稱:許舜宜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各匯款35萬元至康永公司之帳戶後,楊淑貞隨即於109年8月13日向康永公司領取30萬元(見訴一卷第109頁),於同年月19日請康永公司匯款17萬元、117,000元至指定帳戶暨領走62,000元(見訴一卷第113、115頁),於同年10月15、16日向康永公司領取5萬元、35萬元(見訴一卷第113、111頁)等情,業據康永公司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認楊淑貞於許舜宜匯款之當日或翌日,即已向康永公司將款項取走。三達公司陳稱:許舜宜於109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分別自原告帳戶各匯款35萬元後,楊淑貞隨即於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等情,業據三達公司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149、151頁)、洪培文與楊淑貞之對話紀錄(見訴一卷第153頁)附卷可佐,足認楊淑貞於許舜宜匯款之翌日,即已向三達公司將款項取走。對此,楊淑貞亦自承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均已由其向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取走全部款項(見訴二卷第87頁),雖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部分款項有用以為原告舉辦活動,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再觀許舜宜於110年6月21日向楊淑貞表示原告之會計要求就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寫承諾何時還款之承諾書,且不同公司要分開寫後(見審訴卷第319頁),楊淑貞於110年6月29日傳送還款承諾單2紙之照片給許舜宜(見審訴卷第319至323頁),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楊淑貞對此亦承認還款承諾單為其以個人名義所寫,未經過康永公司、三達公司之同意(見訴二卷第214至215頁),亦可證該等款項確實未用以為原告舉辦活動,且均遭楊淑貞取走,楊淑貞才會寫該等還款承諾單。

⑶審酌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係為讓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可先替原告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而匯款,已如前述;然楊淑貞於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匯入康永公司帳戶、三達公司帳戶後,隨即將之取走或匯入指定帳戶,迄今均未用以替原告申請旅遊補助,亦未為原告舉辦活動,堪認所謂「申請旅遊補助」僅係楊淑貞為詐騙許舜宜自原告帳戶匯款之謊言,楊淑貞所為亦係造成原告受有105萬元、7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判決意旨,楊淑貞、許舜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康永公司之部分(105萬元):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康永公司自陳:康永公司與楊淑貞係類似靠行關係,楊淑貞招攬客人後,委請康永公司處理,康永公司再向楊淑貞收取報酬等語(見訴一卷第175至177頁)。證人侯怡寧證稱:由楊淑貞招攬客戶,例如:原告如果要舉辦活動,需要定飯店、餐廳等,通常會由楊淑貞去與飯店、餐廳接洽,確定要下定時,再以康永公司的名義下定,康永公司的聯絡人留楊淑貞等語(見訴二卷第89頁);核與日月千禧酒店函覆系爭活動係康永公司代訂、聯絡窗口為楊淑貞一情相符(見訴一卷第401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康永公司既利用楊淑貞招攬客戶而可獲取利益,且對外亦以楊淑貞為其聯絡窗口,系爭105萬元匯款亦係匯至康永公司帳戶,即客觀上楊淑貞為康永公司所使用,堪認楊淑貞對康永公司而言,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無誤。

⑶康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選任楊淑貞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康永公司自應就楊淑貞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康永公司與楊淑貞連帶賠償105萬元,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三達公司之部分(70萬元):

⑴三達公司自陳:楊淑貞於99年間即與三達公司有類似靠行之合作關係,亦即楊淑貞招攬客人後,委請三達公司處理,三達公司再與楊淑貞分潤報酬(見訴一卷第57、146頁);楊淑貞的客戶會以公司或學會之名義匯款給三達公司,再由楊淑貞向三達公司提領後,支付旅遊交通住宿等費用,之後提供相關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給公司或學會作帳(見訴一卷第146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三達公司既利用楊淑貞招攬客戶而可獲取利益,且對外亦讓楊淑貞招攬之客戶於付款時,給付至三達公司之帳戶,系爭70萬元匯款亦係匯至三達公司帳戶,即客觀上楊淑貞為三達公司所使用而從事招攬業務,堪認楊淑貞對三達公司而言,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無誤。

⑵三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選任楊淑貞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三達公司自應就楊淑貞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三達公司與楊淑貞連帶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徐彬洲(105萬元)、洪培文(70萬元)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徐彬洲、洪培文有共謀侵占系爭105萬元匯款、系爭70萬元匯款,然徐彬洲、洪培文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既無從肯認徐彬洲、洪培文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康永公司、三達公司分別與徐彬洲、洪培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㈣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舜宜、楊淑貞所負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之債務,與康永公司、楊淑貞所負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之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許舜宜、楊淑貞所負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債務,與三達公司、楊淑貞所負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組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另一組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舜宜、楊淑貞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審訴卷第129、131、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康永公司、楊淑貞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審訴卷第137、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舜宜、楊淑貞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審訴卷第129、131、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三達公司、楊淑貞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審訴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本判決主文第1、2項、第4、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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