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建志即宥進工程行、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士源、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即宥進工程行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 海商字第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修繕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所有「祥錦發號」、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所有「祥百發號」等船舶(上開二船舶下合稱系爭船舶),惟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尚欠聲請人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1,100元、123萬500元未付,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請求確認聲請人於上開承攬報酬範圍內對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5條之船舶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存在,因確認系爭留置權存否部分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請求確認系爭留置權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海商字第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船舶現況照片、船舶國籍證書、兩造間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關於確認系爭留置權存在部分,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爰依此聲請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惟查,本案訴訟中確認系爭留置權存否部分,雖係基於確認海商法第25條所定之法定擔保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然聲請人於該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權利即系爭留置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以公示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系爭船 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