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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劉家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456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66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6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570,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6,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7,848元(專調卷第8頁),應再補繳368,456元【計算式:756,304-387,848=368,4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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