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謝雨真
- 當事人曾文衍、洪如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衍 住○○市○○區○○路00號166樓之6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 告 洪如芬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侣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結婚成為夫妻關係,嗣於112年1月18日協議離婚,兩造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㈠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購買「○○○」建案17樓相鄰之2戶房地即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甲房地,與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及同段20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 樓,下稱丙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丙房地),並將該2戶區分所有建物打通共同使用。然因當時政府施行打房政 策,如以原告個人名義一次向銀行申請2戶之房屋貸款,其 可得貸款之成數將大幅減少,銀行乃建議其中1戶房地即甲 房地以原告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申購,並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以獲得較高之房屋貸款額度,原告遂將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甲房地係由原告出面與建商磋商購買,雖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簽訂房屋貸款,惟房屋頭期款係由原告以其經營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名義匯款予○○建設公司,原告每月將各期房 貸款項匯予被告,再由被告之房貸專戶繳納,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迄今,系爭甲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將甲房屋、丙房屋打通後共同使用。而被告自原告購買甲房地後,未曾入住或使用過。甲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保險費等,均由原告支付。故甲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仍由原告以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原告於98年8月25日購買「○○○○」建案18樓房地即如附表2所 示不動產(下稱乙房地),因當時原告與家庭關係極為不睦,恐日後名下財產遭其胞弟或父親處分或繼承,遂將所購買之乙房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下。乙房地雖係由兩造共同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然頭期款係由原告給付,房屋貸款原以被告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自原告之帳戶内扣款,嗣原告更換房屋貸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並由自任借款人。系爭乙房地係原告全額出資購買,房屋裝潢設計亦係由原告與甲房空間設計工程行(下稱甲房空間設計)洽談,且由原告支付裝潢費用,自購買後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貸款各期繳款、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保險費及房屋管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迄今。是乙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仍由原告以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兩造業於112年1月18日辦理離婚,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房地部分: 甲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因原告多次外遇行為而與原告分居,分居後將甲房地借予原告使用,然被告仍定期返回整理,有時更將甲房地作為接待朋友之場所,非如原告所稱未曾使用。甲房地之貸款,每月由被告之個人帳戶匯出繳納,且自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迄今,原告均未將甲房地應繳貸款匯款至被告帳戶。而甲房地既由原告實際使用,費用自應由原告繳納,兩造間就甲房地係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另甲房地之貸款及瓦斯費,均由被告繳納迄今,兩造間未曾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㈡乙房地部分: 乙房地係兩造結婚時,原告為給予被告婚姻之保障而贈與被告。嗣原告為了拓展事業,需增加公司信用額度,請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作保證,貸款自應由原告自行清償,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避免被其他家人繼承而將系爭乙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乙房地,然因原告多次外遇,遂於103年與原告分居而離家,然並無拋棄乙房地所有權 之意思,仍定期返家整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縱認乙房地之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惟與被告主張之贈與並無扞格,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價金繳納、水電雜費負擔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反可證明兩造因分居另成立租賃關係,並以原告每月繳納之相關費用作為當期租金之抵充。 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結婚,後於112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乙房地係於98年間由兩造共同出面簽約購買買,當初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房貸則以被告名義向兆豐商銀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自原告帳戶扣款;嗣更換貸款銀行為彰化商銀,並由原告自行擔任借款人。 ㈢乙房地自購買迄今,係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網路、保險、管理費。 ㈣甲房地係於104年間購買,當初係由原告出面與建商磋商後, 與相鄰之丙房地同時購入。 ㈤甲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原告以○○○○○○公司名義匯款予○○建設公 司,每月貸款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在被告帳戶內扣繳。 ㈥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於兩造離婚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四、本院之論斷: ㈠兩造間就甲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112年度台上字 第21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⑴查甲房地係與丙房地同時購買,當初由原告出面與建商磋商,頭期款則由原告以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匯 款,每月貸款亦係由原告按月匯至被告帳戶以供扣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匯款單(見審重訴卷一 第347、349頁)、原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及原告存款憑條等件(見審重訴卷一第351至4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原告主張 甲房地當初係由其屬意並出面購買,且由其負責出資,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之事實,應屬實在。 ⑵被告固辯以兩造間如就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房貸應由原告自身帳戶繳納,然目前仍係自被告帳戶中按月扣繳,且自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均未再匯款云云,惟甲房地當初既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並申辦貸款,則自被告帳戶按月扣繳本息尚符申貸常情,且各月扣繳金額原均係由原告先行匯入,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僅憑房貸係由被告帳戶扣款乙節,遽認甲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出資。至原告雖自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即未再將每月房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兩造既因婚姻破裂涉訟而有齟齬,且就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復有爭執,則原告於產權未定前,不願繼續繳納形式上屬被告名下之房貸債務,亦屬人之常情,是本院亦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 ⒊原告為甲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⑴查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及管理費於兩造離婚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可據(見審重訴卷一第411至495頁),另佐以前開原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地價稅亦係由原告支付(見審重訴卷一第351、375、385、395頁),及原告尚持有110年、11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憑證(見審重訴卷二第211、213頁),益徵原告確以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負擔上開各項費用,是原告辯稱甲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⑵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就甲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上開費用之繳納均為租金之對價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有任何舉證,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復謂其仍會定期返還甲房屋整理,且有繳納甲房地之瓦斯、保險費,確有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甲房地云云,並提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宴會相片等件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241至244頁),然觀之上開瓦斯單據,繳納日期為112年2月,已為兩造離婚之後,兩造因婚姻破裂涉訟已生嫌隙,且對甲房地所有權歸屬復有爭執,本難期待原告仍按月支付形式上屬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如前述;另依被告所提之宴會照片,雖得認被告曾至甲房屋參與宴會,然宴會係由何人舉辦、事由為何,均未可知,仍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在甲房屋居住使用之情事,況上開繳納單據及宴會活動均僅有單一次數,實無從據以採認被告即為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仍屬無憑。 ⒋綜上,甲房地雖以被告名義登記,惟當初係由原告屬意,並與丙房地一併購買,且由原告負責出資,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原告並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負擔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而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足見原告確為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主張兩造間就甲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㈡兩造間就乙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乙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⑴查乙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當初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房貸則以被告名義向兆豐商銀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自原告帳戶扣款;嗣更換貸款銀行為彰化商銀,並由原告自行擔任借款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商銀貸款餘額證明及相關資料、彰化商銀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審重訴卷一第61至10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另以乙房地之貸款係提供予原告經營之公司資金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云云,然被告既未提供任何其支付乙房地價金之事證,則依上開貸款及繳納資料,原告主張乙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乙房地係原告於結婚時為給予被告婚姻保障而贈與被告云云,惟其就兩造間有何贈與意思之合致,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⒉原告為乙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⑴查乙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網路、保險、管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兆豐商銀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收據、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管理費繳費收據(見審重 訴卷一第127至345頁)可證,另佐以前開原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地價稅亦係由原告支付(見審重訴卷一第351、375、385、395頁),及原告持有110年度房 屋稅繳款憑證(見審重訴卷二第215頁),足見原告確 有實際負擔上開各項費用,是原告主張乙房地係由其實際居住使用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應為真實可採。 ⑵被告固辯以兩造間就乙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上開費用之繳納均為租金之對價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終未有任何舉證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⑶被告另稱其於103年與原告分居後,仍會定期返家整理乙 房地,並於111年6月16日返回乙房地時發現原告另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而對原告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訴訟,足證被告並無放棄乙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然兩造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被告自陳其之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該處,則其偶爾返家探視或拿取物品,尚符常情。至被告另提出乙房地112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見審 重訴卷二第233至236頁),欲證明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繳納乙房地之稅捐云云,然兩造既因婚姻破裂涉訟而有齟齬,且就乙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復有爭執,佐以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不願繼續繳納形式上屬被告義務之稅捐,亦屬人之常情,本院仍難僅憑該年度之稅捐係由被告繳納,逕認被告即為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所辯仍屬無憑。 ⒊綜上,乙房地雖以被告名義登記,惟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並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實際居住使用、負擔乙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足見原告確為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乙房地亦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無誤,有本院送達回證為憑(見審重訴卷一第51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合法。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無保留系爭房地登記利益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即甲房地)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各30/10,000 洪如芬 104年12月1日(原因: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一路00號00樓) 全部 洪如芬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即乙房地)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48/100,000 洪如芬 101年5月30日(原因: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 全部 洪如芬 100年9月26日(原因:買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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