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姿育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鄭貴芳 被 告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桐慶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0,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5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0,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33、35、37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奈公司)邀請被告趙桐慶、黃秀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600萬元②2,0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又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條件期限均展延至116 年5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①自109年5月28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期滿後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即2.595%)浮動計算②109年5月28日起按中華 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即2.595%) 浮動計算;(二)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又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條件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6%(即2.653%)浮動計算;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尚諾奈公司自113年1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100,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趙桐 慶、黃秀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494,139元 2.595%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20,809元 2.595%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00,000元 2.427%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800,594元 2.595%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184,999元 2.595%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00,000元 2.427%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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