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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耀霆楊境碩周玉珊

原告
廖秝玲(原名黃廖銀妙)
原告
簡志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被告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秝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志昌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在東帝汶當地結識原告簡志昌,進而透過簡志昌認識原告廖秝玲(原名黃廖銀妙),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與渠等議定以其出資一半,原告及訴外人李永珅等3人出資一半之方式,合資美金55萬元,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並藉日後轉售開採權利或進行開採等方式投資獲利。被告明知原告等3人係為投資東帝汶石礦、河砂事業,於106年9月22日與其簽定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下稱採礦協議書),並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兌現方式,支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詎被告竟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訴外人李穆洋作為砂石、河砂事業投資之用(其中美金12萬元為被告個人出資之款項),將其餘款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下稱砂石投資案】。

㈡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蕭貴丹、王詩涵、城揚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等人議定在東帝汶投資設立賭場,日後將以經營賭場方式投資獲利。被告明知原告等人係為投資東帝汶賭場事業,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分別由原告廖秝玲、簡志昌、訴外人城揚行銷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告(以鼎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汶公司】名義)簽定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賭場合作協議書)。被告竟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實際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東帝汶設立賭場事業之投資使用,將其餘款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下稱賭場投資案】。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秝玲新臺幣1,621,8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志昌新臺幣1,623,2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投資項目及分別匯款或交付支票、現金給伊如附表一、二「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不爭執。就砂石投資案部分,用於實際投資的不止刑事第一審所述的美金12萬,而是美金24萬。就賭場投資案部分,強調投資人不只原告,不應請求全部款項,何況用於實際投資至少美金100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165至1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鼎汶公司負責人。

⒉被告因在東帝汶當地結識原告簡志昌,進而透過原告簡志昌認識李永珅、原告廖秝玲,於106年3月間某日,與渠等議定以其出資一半,原告、李永珅出資一半之方式,合資美金55萬元,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並藉日後轉售開採權利或進行開採等方式投資獲利。被告明知原告、李永珅係為投資東帝汶石礦、河砂事業,於106年9月22日與其簽定採礦協議書,並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兌現方式,分別支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予被告。被告竟於收受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後,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

⒊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與原告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議定在東帝汶投資設立賭場,日後將以經營賭場方式投資獲利。被告明知原告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係為投資東帝汶賭場事業,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分別投資之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共計新臺幣39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分別由原告、城揚公司共同與被告(以鼎汶公司名義)簽定賭場合作協議書,並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分別投資之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後,僅實際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東帝汶設立賭場事業之投資使用,至其餘款項則挪作己用。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㈡砂石投資案部分:被告對於其因在東帝汶當地結識原告簡志昌,進而透過簡志昌認識李永珅、原告廖秝玲,於106年3月間某日,與渠等議定以其出資一半,原告、李永珅出資一半之方式,合資美金55萬元,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並藉日後轉售開採權利或進行開採等方式投資獲利。被告明知原告、李永珅係為投資東帝汶石礦、河砂事業,於106年9月22日與其簽定採礦協議書,並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兌現方式,支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予被告。被告竟於收受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後,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等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又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二卷第1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7頁)、支票存根(偵一卷第19頁)、簡志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06頁)、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等件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經查:

⒈依李穆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砂石投資案部分,是我跟被告一同投資,被告的角色都是投入資金而已,不參與營運,被告有交付美金24萬元給我,砂石投資案中,被告是出資一部分,不是全部,當時花費應該是在美金70萬元左右,我自己投入不多應該是在美金10萬元以內,其他還有別的股東投資,詳細數字我不清楚等語(易二卷第453、459至460、462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砂石我匯給李穆洋美金24萬元等語(偵九卷第273頁)相符。足認被告就砂石投資部分,僅有匯出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是砂石投資案花費總額約美金70萬元,而被告就砂石投資案,實際交付予李穆洋之金額為美金24萬元。

⒉另觀以被告與李穆洋於108年2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穆洋固表示:「物資420K砂石240KTimorMAP3萬5」等語(易三卷第123頁),然李穆洋將「物資」、「砂石」及「TimorMAP」之款項分項表列,而非將兩部分之款項相加合一,能否如被告所辯「砂石240K」及「TimorMAP3萬5」即屬同一類別及項目,顯有疑問。參諸後述被告委由李穆洋交付賭場投資案之美金10萬元予訴外人陳國慶時,係利用Timor公司與陳國慶簽約,有黃耀輝與李穆洋、陳國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陳國慶簽定之賭場協議書(偵九卷第177至21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拿美金10萬元給陳國慶做一個保證,我用Timor公司的名義只是我交付訂金的過程等語(易三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使用Timor公司之名義,或進出Timor公司之金流不一定即與砂石投資案相關。是單憑李穆洋於文字訊息中表示「TimorMAP3萬5」等語,難以逕認該筆款項即係作為砂石投資案使用。再者,李穆洋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既已證稱被告就砂石投資案部分,交付之金額為美金24萬元等語(易二卷第453頁),且被告事先早已知悉該次將詰問李穆洋,卻於該次刑事審理程序中完全未提及另有交付美金3萬5,000元一事,亦未就此筆美金3萬5,000元之款項詰問李穆洋,以利當面與李穆洋核實,卻遲至113年1月8日始具狀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於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中,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此「TimorMAP3萬5」即指其投入於砂石投資案之投資款項,被告所辯為其片面之詞,本院自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末被告於調詢中供稱: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我都一直放在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個人統籌;我無法提出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匯款至東帝汶之證明等語(偵七卷第76至77頁),卻於另案113年1月9日刑事審判程序時改稱: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係以1筆美金24萬元、1筆3萬5,000元總共27萬5,000元,用臺灣的玉山銀行匯給李穆洋等語(易三卷第92頁),並提出上開被告與李穆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易三卷第123頁)為佐。然被告就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李永珅投資之新臺幣279萬5,800元究仍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抑或已兌換美金分次匯予李穆洋部分,前後供述已不一;且倘若被告確有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李穆洋,何以前於調詢時卻稱其無法提出上開款項匯款至東帝汶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向原告、李永坤收受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之投資款項後,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作為申請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使用。又參採礦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及原告、李永坤等3人共同各50%之出資比例,故被告上開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部分,其中美金12萬元為原告、李永坤之投資款項,另外美金12萬元自應為被告個人依約定交付之投資款項,否則被告豈非就所投資項目未交付分文,難謂合理,是認被告收受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之投資款項,扣除美金12萬元交付予李穆洋之投資款項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足認被告確實侵占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美金12萬元差額之款項。從而,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起訴並繫屬本院,參酌起訴繫屬日之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美金現金匯率係1:32.062,則該項被告犯罪所得經計算為新臺幣4,545,760元【計算式:8,393,200-(120,000×32.062)=4,545,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秝玲因被告犯行而受侵占之金額,依投資比例換算後應為:新臺幣1,515,073元(計算式:2,797,400÷8,393,200×4,545,760=1,515,073);原告簡志昌因被告犯行而受侵占之金額,依投資比例換算後則為:新臺幣1,516,481元(計算式:2,800,000÷8,393,200×4,545,760=1,516,481)。

㈢賭場投資案部分:被告對於其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與原告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議定在東帝汶投資設立賭場,日後將以經營賭場方式投資獲利。被告明知原告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係為投資東帝汶賭場事業,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分別投資之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共計新臺幣39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分別由原告、城揚公司共同與被告(以鼎汶公司名義)簽定賭場合作協議書,並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永珅)分別投資之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僅實際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東帝汶設立賭場事業之投資使用,至其餘款項則挪作己用等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賭場合作協議書2份、被告與李穆洋、陳國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72至173頁、偵九卷第177至2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偵一卷第19頁)、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6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邀集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以經營賭場之方式投資獲利,且收受原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匯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並委由李穆洋交付美金10萬元予陳國慶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坦認在卷(審字卷第65頁、易一卷第337至338頁、易三卷第74、101頁),核與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李永珅於偵查及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李穆洋於偵查及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偵八卷第391至392、461至465頁、易二卷第320至321、454至455頁)情節相符,並有賭場合作協議書2份、被告與李穆洋、陳國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72至173頁、偵九卷第177至2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卷第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偵一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7至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0頁)、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72至1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對於其委由李穆洋交付美金10萬元予陳國慶,業已認定如前。而就陳國慶嗣因賭場投資案之進度問題而暫將美金10萬元退予被告,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供稱:上開退還之美金10萬元後來又拿去裝修賭場等語(易三卷第96頁),惟上開美金10萬元嗣經陳國慶退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另行支付賭場之花費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就賭場投資案部分確有投入美金10萬元之認定。除前揭美金10萬元之外,依卷內事證,被告未再就賭場投資案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陳國慶作為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一事使用,或有實際支付設立賭場等開銷、費用之相關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invoice),記載內容為出貨公司名稱(sender company)及地址(Sender address)、出貨人姓名(Sender name)、收貨公司(recviver【拼字錯誤,應為receiver,下同】company)、地址(address)、收件人姓名(name)、電子遊戲機臺之名稱、數量及金額等明細及資料(易一卷第311頁),然細觀該電子機臺發票資料「recviver(應為receiver) company」欄、「recviver(應為receiver) address」欄,均有英文單字拼音錯誤,以公司開立電腦繕打、交易金額高達美金20萬2,500元之發票,卻出現固定欄位英文單字拼音錯誤之瑕疵,實在難以想像,是該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之可信性,已足存疑。且被告早於107年2月1日已告知陳伯郁機臺來了(併他卷第159至161頁),和其所提出Invoice日期為107年10月20日即有未合(易一卷第311頁),又被告既至107年2月9日才請李穆洋協助和陳國慶簽約(偵九卷第177至179頁),豈有在與陳國慶簽約前「已訂機臺」,更遑論「已到貨」之理?再者,觀以上開電子機臺發票內容,被告並非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收件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投資案只有找城揚公司募集投資款,主要是向李永珅介紹賭場投資案等語(偵七卷第80頁、警卷第7頁),而被告向原告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募集之資金為新臺幣390萬元,與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金額美金20萬2,500元,尚有約新臺幣數百萬元之差距,如被告所辯機臺是陸續到貨(易三卷第100頁),則資金缺口更大,被告既未說明其如何填補上開金額之差距,亦無購買電子遊戲機臺之付款交易紀錄或明細。是僅依真實性實屬可疑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及所稱電子遊戲機臺合影之照片(實則貨櫃內為包裝物品無法一望即知為機臺),實無從認定該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所載之金額確由被告所支付。

⒋據上,被告向原告及蕭貴丹、王詩涵、城揚公司收受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僅實際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之用,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從而,同樣依上開匯率,則被告該項犯罪所得計算為新臺幣693,800元【計算式:3,900,000-(100,000×32.062)=693,800】。原告廖秝玲因被告犯行而受侵占之金額,依投資比例換算後應為:新臺幣106,738元(計算式:600,000÷3,900,000×693,800=106,738);原告簡志昌因被告犯行而受侵占之金額,依投資比例換算後則為:新臺幣106,738元(計算式:600,000÷3,900,000×693,800=106,738)。

㈣此外,被告就砂石投資案、賭場投資案涉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美金12萬元、新臺幣390萬元扣除美金10萬元確定,併此叙明。

㈤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其分別匯款或交付支票、現金予被告如附表一、二「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被告僅將其中部分之款項(即美金12萬元、美金1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其餘部分款項均遭被告侵吞入己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侵占該等款項,則非可信。準此,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附民卷第11、35頁)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秝玲新臺幣1,621,811元(計算式:1,515,073+106,738=1,621,811)、原告簡志昌新臺幣1,623,219元(計算式:1,516,481+106,738=1,623,219),及均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一:砂石投資案(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賭場投資案(單位:新臺幣/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即投資人 投資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廖秝玲  2,700,000 1,515,073 1,515,073   97,400   2 簡志昌 2,800,000(支票 ,被告已兌現) 1,516,481 1,516,481
編號 原告即投資人 投資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廖秝玲 600,000元 106,738 106,738 2 簡志昌 600,000元 106,738 106,738
南投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996號 偵一卷 南投地檢署108年交查字第91號 交查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398號 偵二卷 花蓮地檢署108年他字第926號 他一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他字第4464號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他字第8535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930號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他字第2121號 他四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發查字第580號 交查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他字第4558號 他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800號 偵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97572號 警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6393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1606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一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三 偵九卷 本院刑事庭109年聲羈字第113號 聲羈卷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一 易一卷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二 易二卷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三 易三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1號 附民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卷 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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