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國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許霈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與友聚餐認識被告,被告偽稱其為「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屋公司)副總經理,為日本富商家族成員,並在其後往來中,透過言談、居住地點等方式營造其在國內具有深厚政商關係、財力雄厚等背景。被告知悉原告希望旅居加拿大,從事藝術工作之獨子即訴外人吳柏翰能返國陪伴,遂自105年間起向原 告謊稱可安排吳柏翰擔任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乙職,惟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進行運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即委任被告為吳柏翰謀得該職務(下稱系爭事務),並於105年7月21日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復表示尚需500萬元,否則將前功盡棄云云,原告故於106年1 月24日再次交予被告5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事務,故於108年起陸續以財 務危機為由終止委任,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皆藉詞推諉,嗣後竟避不見面,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台積電文教基金會查證並無執行長更迭情事,始知受騙。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所取得系爭款項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乃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因委任被告為其子吳柏翰謀得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之職,而交付處理費用1,000萬元,嗣於108年間向被告索回系爭款項以終止委任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25至31、49至57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8年9月5日傳訊予被告「您 說令尊現需要插管醫治,情況恐怕有些嚴重,祝福他能很快康復,令兄才剛過世,也憂慮您的健康負荷,我正面臨嚴重財務壓力,此前我確曾求助於我兒子紓困...所以我需要向 您取回在105、106年間分兩次共交付給您的1,000萬元新臺 幣現金...」,被告未為回覆;次於108年12月25日傳訊「被告:我有重要任務(公務)尚未如期完成,故回程需要延後些時日,待確定返台時間即會通知您...;原告:Celine早 安,我想告吳柏翰棄養,要請你當證人但禮貌上先徵得你的同意」;又於109年7月10日傳訊「原告:請您撥冗賜知,我於105年7月21日及106年元月24日各支付給您500萬新台幣,您預定何時可以還給我。這筆錢是您當除承諾要安排吳柏翰擔任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職務的對價,但您收款後並未履行承諾,107年您曾答應在108年6月還款,但過去一年多 您以令兄過世,日本的生父插管治療中等理由迴避見面延遲還款...您是大集團的事業主...您要我相信您的行事風格,會把錢還給我安渡晚年...。您大概知道您拖延還此1,000萬元已重創我的健康,我非常憂慮我的老年棺材本及生活費用。被告:我仍是一諾千金之人,不希望造成我們之間不需要的猜忌,而我會回覆您也代表我珍惜您...請給予我最後的 信任,再一次鄭重告訴您,請給我時間去處理好海外這諸多的工作難題,及陶朱的銷售..我相信今年結束前一定可以順利成交,我也會即刻返回擁抱您...並且說說這段時間我的 所有歷程,而您等待的這段時間請不必做其他聯想猜忌或胡思亂想,我依然是我...於倫敦微冷的早上繼續努力工作」 ;復於109年1月15日、16日傳訊「原告:1/08向您求助請您還給我錢,但是隔一週還是沒有得到您的回應,我常失望也相信害怕你和你的貴人是否蓄意詐騙...您並未進行運作, 而允諾108年2月初還我錢...我也謙卑的請求您,看在我兒 子面上還我這筆唯一的養老金及棺材本,您的蓄意躲債已重創我的健康...。被告:現在正是我公務焦頭爛額之際,故 您勿要多想了,靜待投資後續發展及處理結果...等候佳音 即可,我不會讓您失望的」,本院審酌原告雖基於自身經濟困難,自108年雖向被告索討系爭款項,但仍對於被告家庭 動態有所了解,有相當互動情誼,顯非無中生有而編纂事實,且在原告開始質疑被告未能依約處理系爭事務及還款而欠缺誠信時,被告以在海外工作發生狀況而暫時無法返台但即將解決,及兩人間之情誼要求原告給予信任。由上開對話被告之回應及上下文內容,即被告要求原告信任其會處理還款,可認對於原告所陳述委任及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已有承認之意思。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觀上情,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任被告為系爭事務,因而交付系 爭款項,然原告已108年間已要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此 即有不欲繼續該委任而為終止之意思,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業已不存在,被告仍因此持有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1,000萬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卷一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