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律師
- 被告
-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劉素蘭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麗鳳於民國103年間結識,雙方交情甚篤,被告於107年間因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甲欄所示日期,自丙欄所示帳戶,匯付乙欄所示金額至丁欄所示帳戶,另由李麗鳳於附表編號13甲欄所示日期,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在銀行門口交付予劉素蘭,供作被告營運所需資金。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書狀則以: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借款,對於原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未清償借款22,040,000元並不否認,惟因被告營運不善,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3至31頁、第71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然以書狀表明確有收受原告主張之借款,對於借款債務22,040,000元尚未清償並不否認,惟因被告營運不善,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審重訴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甲(借款日期) 乙(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丙(匯出帳戶) 丁(匯入帳戶) 1 107年5月16日 800,000元 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劉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107年9月28日 600,000元 李麗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劉素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07年10月29日 1,500,000元 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4 108年2月15日 2,000,000元 李麗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5 108年4月8日 1,500,000元 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6 108年4月24日 1,640,000元 同上 同上 7 108年5月7日 1,500,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8年7月29日 1,500,000元 同上 劉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9 108年9月9日 500,000元 同上 劉素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08年9月30日 1,50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108年11月14日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08年11月14日 2,500,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08年10月15日 4,500,000元 李麗鳳自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00,000元,在銀行門口交付予劉素蘭。 合計 22,0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