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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當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欣 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據高雄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14670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已選任被告廖國仲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案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廖國仲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禧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廖國仲 、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其中560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下稱560萬元借款,其餘部分下稱14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均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月繳付利息, 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就56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4機動調整計算;就14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4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付息,經伊銀行事先定合理期間或催告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欣禧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伊銀行多次催告清償,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56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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