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陳財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穎律師
- 被告
- 陳鄭敏玉
- 被告
- 陳秀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鄭敏玉為配偶關係,被告陳秀蓮為伊與陳鄭敏玉之次女。伊原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編號9至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包含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或實質所有權人),雖伊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鄭敏玉所有,然雙方實際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陳鄭敏玉未經伊同意,竟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蓮所有。嗣伊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陳鄭敏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陳鄭敏玉於翌日即15日收受。而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陳鄭敏玉就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應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然就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因陳鄭敏玉已移轉登記予陳秀蓮所有,而無法返還予伊,致伊受有此部分土地價值損害新臺幣(下同)4,780萬3,990元,陳鄭敏玉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間就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上開金錢賠償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塗銷該土地移轉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陳鄭敏玉應將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陳鄭敏玉應給付原告4,780萬3,990元,及自113 年10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間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陳秀蓮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上開聲明(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均係原告真正贈與陳鄭敏玉取得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係於79年4月由原告及陳鄭敏玉在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蓋建,並以訴外人原告及陳鄭敏玉之子即陳文瑞為登記名義人,後因陳文瑞於該建物抵押貸款700餘萬元無法償還,原告及陳鄭敏玉代償貸款後,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陳鄭敏玉;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既係伊自原告贈與取得所有,陳鄭敏玉自得有權處分而贈與陳秀蓮,當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及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就聲明(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陳鄭敏玉為配偶關係,訴外人陳秋燕、陳秀蓮、陳天芳、陳文瑞為原告與陳鄭敏玉之子女;訴外人洪惠美為陳天芳之配偶;訴外人陳亮廷為陳天芳及洪惠美之子,亦即原告與陳鄭敏玉之孫。
(二)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內容。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陳鄭敏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陳鄭敏玉於翌日即15日收受。
(四)關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土地,若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賠償數額4,780萬3,990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陳鄭敏玉就系爭動產取得所有時,是否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取得所有?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6、9至12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依類推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移轉返還,是否有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鄭敏玉賠償4,780萬3,990元,是否有據?
(四)關於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陳鄭敏玉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此部分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秀 蓮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與陳鄭敏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通知陳鄭敏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陳鄭敏玉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其,而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因陳鄭敏玉已無償贈與陳秀蓮,而無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故陳鄭敏玉應對其負4,780萬3,9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間就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害及其上開金錢賠償債權,其自得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塗銷該土地移轉之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與陳鄭敏玉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進始論及陳鄭敏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負移轉登記返還之責任?陳鄭敏玉就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是否應負4,780萬3,9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間就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所指上開金錢賠償債權?
(二)陳鄭敏玉就系爭動產取得所有時,是否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取得所有?
1、關於陳鄭敏玉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究竟由何人支配保管部分,原告稱由其與陳鄭敏玉以夫妻關係共同保管等語(本院四卷第14頁);陳鄭敏玉則稱無論於103年間贈與前後,均由其獨自保管,而非與原告同保管等語(本院四卷第14、15頁)。經查,依前揭意旨所示,借名契約之重要特性在於出名者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出名者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亦即,在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中,借名者對於財產具有絕對之支配關係。因此,縱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鄭敏玉前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鄭敏玉,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鄭敏玉後,其就系爭不動產仍具有絕對之支配關係,負舉證責任之責。據證人陳秋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與陳鄭敏玉平常就財產的管理部分都時由陳鄭敏玉處理比較多,所以權狀跟印鑑證明都在陳鄭敏玉這裡,財產屬於共同管理,陳鄭敏玉做什麼事還是要跟原告講、還是會商量等語(本院四卷第96、97頁),顯見陳鄭敏玉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主要仍由陳鄭敏玉保管,僅在財產管理上仍會基於配偶關係而共同管理並與原告討論,然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即具有絕對之支配關係。
2、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其學歷僅小學畢業,並不知道所簽立的是贈與契約,故無贈與之真意,僅知悉是節稅而借名登記陳鄭敏玉云云。惟查,據證人陳秋燕證稱:伊知道103年間原告贈與陳鄭敏玉不動產的事情,當時係原告與陳鄭敏玉跟伊說要去辦贈與,伊帶他們帶到張代書的事務所辦理,當時原告有說要事先做財產分配,他說怕陳鄭敏玉老了之後沒有人照顧,有一些東西給陳鄭敏玉比較有安全感、有保障,代書有建議說這樣也可以、也有節稅的功能等語甚明(本院四卷第86、87、94、95頁)。及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代書,而伊與訴外人即同為擔任代書之伊父張雲廷先前均已認識原告與陳鄭敏玉多年,他們家房屋出租的租約都是我們辦的,所以有長期合作關係;當時係原告與陳鄭敏玉先詢問張雲廷要辦理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之事宜後,再由張雲廷交辦伊後續處理,嗣原告、陳鄭敏玉及陳秋燕來到伊事務所時,由伊協助辦理相關契約簽名,伊覺得原告基本上識字能力沒有很好,或其實應該算是不識字,但基於代書職業道德,當事人要來辦移轉要提出權狀,原則上我們就是確認本人的意思是否有要做這件事情,等到本人確認後我會把契約書的內容連同權狀、移轉範圍一一提示並解釋給當事人知道,因為基本上一定要確認本人的真意才可以去辦移轉登記;當時是原告親口跟我們說他念及陳鄭敏玉長期以來跟他一起打拼,他要給陳鄭敏玉一個保障,才要辦夫妻贈與;而地價稅是移轉後自然而然就會產生節稅效果,本來地價稅就是按照你在同一縣市持有之土地下去計算,當持有的面積增加或減少時,地價稅就會隨之增減,故一般夫妻間的贈與節稅的功能應該算附帶的,且因土地移轉時負擔最大的是土地增值稅跟贈與稅,但如果是夫妻贈與的,這兩筆最大宗的都不用繳,所以一般來講我們也會建議做夫妻贈與等語甚詳(本院四卷第133、135、138、139、142、143頁);及證人張雲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原告與陳鄭敏玉約20年,與他們都只是單純代書業務接觸而已,當時原告與陳鄭敏玉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之事宜,原告有說他太太從年輕開始陪他拿鋤頭工作很辛苦,要感謝他太太的辛勞,伊當時也有向他們說過戶一定要說明稅捐,但夫妻贈與不用繳納稅金,後伊將後續相關情形交給伊子來辦理等語甚明(本院四卷第249、250、252、256)。本院審酌證人張家銘、張雲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執行代書業務,協助原告與陳鄭敏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為夫妻贈與之登記之過程,其等2人所為證述復與證人陳秋燕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等3人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等3人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
3、進依上開證人3人證述可知,當時原告知悉夫妻贈與不用繳納稅金,即便原告學歷不高而無法輕易知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之確切內容,然經由證人張家銘解釋後,當能知悉贈與之含意,且當時原告之目的就是感謝陳鄭敏玉從年輕開始數十年來持家的辛勞,其以夫妻贈與原因將該不動產贈與陳鄭敏玉可免相關納稅捐之外,亦可達成其感謝陳鄭敏玉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學歷僅小學畢業,並不知道所簽立的是贈與契約云云,顯難憑採。
4、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部分,原登記為陳文瑞所有(即原始起造人登記陳文瑞,並記載原告為當時陳文瑞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就知道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登記在伊名下,但伊認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伊於92年前結婚時,原告與陳鄭敏玉有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上買一間房子給伊,後來伊拿該房子去貸款,且生活經濟上發生問題,伊才向原告與陳鄭敏玉坦白此情,後來他們才幫伊將該房子的貸款清償掉,而原告可能怕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也拿去抵押貸款,所以原告才登記給陳鄭敏玉,而伊不知道該建物何時登記給陳鄭敏玉,原告與陳鄭敏玉當時都未告知伊,伊實際上並未向陳鄭敏玉收受價金等語(本院四卷第頁114、115、118、120、121),顯見編號12所示建物於92年7月9日前之所有權登記在陳文瑞期間,陳文瑞就該建物並無實質支配權,縱認當時實際所有權為原告,依證人陳文瑞之證述所示,陳文瑞並未實際參與該建物之買賣,其本人與陳鄭敏玉間於92年7月9日並無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實際上係由原告與陳鄭敏玉間主導該買賣契約之進行及移轉之登記。至原告主張該建物實際上基於借名關係才將以買賣原因登記給陳鄭敏玉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主要仍由陳鄭敏玉保管,僅在財產管理上仍會基於配偶關係而共同管理並與原告討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就該建物於92年7月9日登記予陳鄭敏玉所有之後仍具有實質支配權限,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亦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陳鄭敏玉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1至6、9至12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依類推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移轉返還,是否有據?繼前所論,原告與陳鄭敏玉間並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陳鄭敏玉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類推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鄭敏玉移轉返還附表編號1至6、9至12之不動產,即屬無據。
(四)關於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部分,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鄭敏賠償4,780萬3,990元,是否有據?繼前所論,原告與陳鄭敏玉間並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雙方間自無借名契約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鄭敏賠償4,780萬3,990元,亦屬無據。
(五)關於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陳鄭敏玉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此部分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秀 蓮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繼前所論,原告與陳鄭敏玉間並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因而原告對陳鄭敏玉並不存在4,780萬399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陳鄭敏玉之債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此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秀蓮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為上開(一)至(四)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二)所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陳鄭敏玉 原登記為陳財源所有,於103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嗣1213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26日分割出1213-3、1213-4、1213-5、1213-6、1213-7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陳鄭敏玉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陳鄭敏玉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陳鄭敏玉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陳鄭敏玉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陳鄭敏玉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陳秀蓮 原登記為陳財源所有,於103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嗣1213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26日分割出1213-8、1213-地號土地),後於11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秀蓮所有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陳秀蓮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陳鄭敏玉 附表編號9之建物於84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起造人登記為原告;編號10之建物於85年2月5日建築完成、起造人登記為陳天芳,後陳天芳於86年3月7日將該建物出售予原告所有;該2建物當時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與陳鄭敏玉於103年4月29日成立贈與契約,嗣於109年12月28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陳鄭敏玉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陳鄭敏玉 原登記為陳財源所有,於103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陳鄭敏玉 原登記為陳文瑞所有(即原始起造人登記陳文瑞,並記載原告為當時陳文瑞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鄭敏玉所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