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李舜得、林清吉
- 原告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靜崗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靜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謝進隆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訴 字第5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455,400元,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富農路口「信義美術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簽訂「龍中段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15,428,571元(含稅1,620萬元),原告已完成工 作,於112年7月11日及113年2月22日經被告2次驗收通過, 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迄今僅給付729萬元,其中 就系爭契約所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項次二編號6「 彩色影視對講防盜主機」,約定安裝數量為102台,因該主 機係進口品牌(國際牌),且自系爭建案107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因被告政策(毛胚屋交屋方式)而尚未要求原告全數安裝,實際安裝數量為13台,原告因無法確認國際牌日本原廠總公司是否會停產該型號商品,多次請被告確認是否需原告向日本原廠保留,均未獲被告置理,經於111年12 月1日發函請被告確認是否仍須採購,被告同意剩餘89台辦 理追減不安裝,故系爭契約總價扣除主機價格3,177,300元 與工資6,300元後調整為13,016,4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72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工 程款5,726,4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日期自 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起算,是自107年9月20日取 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08年3月20日起算3年,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0年3月20日屆滿,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9萬元之10%保留款即729,000元, 以上共計6,455,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系爭明細表所示之項次、名稱、數量及功能等完工,未完成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關於附表1項次二編 號6,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並無任何記載被告 同意追減不安裝,且被告用印及簽名之處為「簽收欄位」,並非意指被告同意追減不安裝,足見原告此部分仍未完工。再關於附表1項次九,系爭建案新建完成時,尚未安裝弱電 相關設備時,會以紅線標示,弱電安裝時會將紅線部分剪掉去除,並為後續安裝相關弱電設施即電話、電視、網路等線路,此可由B楝弱電箱仍具有紅線可證,後續再由上開複雜 線路以弱電模組進行整合歸納,A棟2樓雖已安裝電話、電視、網路等線路,但未安裝弱電模組進行整合歸納,B棟1至3 樓均無安裝電話、電視、網路等線路、弱電模組進行整合歸納。另原告主張實際安裝係依被告現場指示而有數量差異,此部分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實際安裝數量係屬兩造合意,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為完工,尚不得以未完工項目折合金錢方式為扣除進而主張已完工,如認已完工,尚應扣除原告未履行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共計1,190,934元。㈡保留款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起算應符合「建案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及「由原告出 具保固書」之停止條件均成就時,始起算保固期3年,因弱 電工程屬專業領域,因此兩造約定應由原告交付保固書,被告始得依保固書記載之專業内容為使用及享有保固之依據等,原告已自承迄今未給付保固書予被告,因此該條件尚未成就,保固期間尚未起算,原告請求保留款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主張顯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施工完成,保固期自108年3月20日起算,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時效應分別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第1 期)、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第2期)、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第3期),惟原告遲於111年12月7日始送達請求,且未於請求後6個月為起訴,視為 不中斷,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報酬並無為任何承認之行為,原告遲至113年3月27日為起訴,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约,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5,428,571元(含稅後為1,620萬元)。 ㈡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出具保固書予被告。 ㈣依據原證2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見審重訴卷第55至 73頁),原告有與被告之機電主任楊東蓉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3年2月22日進行驗收,驗收項目如系爭驗收單所示。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29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規 定保留10%即729,000元之保留款未付。 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自107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即108年3月20日起算,經3年即111年3月20日保固期滿。 ㈦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時效為2年。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保固期起算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 726,4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729,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明細表所示之項次、名稱、數量及功能等完工,未完成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1所 示,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留款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明細表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計算,實際安裝時依被告之現場指示會有數量之些微差異,且系爭工程經被告2次驗收,系爭建案業經銷售,住戶均已入住,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並無依系爭明細表數量均安裝完成 始得請款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內容」第1項「工程名稱」載明為「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且於該條「備註欄」第3點約定:「弱 電設備如有調整以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8頁),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增減部份之工程款,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惟如本約以外工程項目,得另議之,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時價計給之;倘因甲方變更各戶室内隔間而造成乙方施工二次工程時,須另行追加二次工程款。」(見審重訴卷第19頁),可知系爭明細表雖有記載數量,然如有調整仍得以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尚難僅以實際數量與系爭明細表所記載數量不符,即認原告未施作完成。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包含設備及施工,系爭契約備註欄僅記載弱電設備而無記載施工云云,然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包含設備及施工,則調整數量自會同時調整施工,且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係透過場勘方式進行預估設備數量,因此工程期間本會因為施作狀況而有追加減之情,此為工程慣例及記載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更足徵尚難僅以實際數量與系爭明細表所 記載數量不符,即認原告未施作完成。 ⑵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方式」之各項均有約定「經甲方(即被 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或請領」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9頁),而原告有與被告之機電主任楊東蓉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3年2月22日進行驗收,驗收項目如系爭驗收單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驗收單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55至73頁),被告對於系爭驗收單所記載之項目、數量、功能測試、在驗收當時均如其上所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238頁),其上功能測試欄位均勾選「正常」,又系爭驗收單之記載與系爭明細表之記載有差異部分,被告主張減少部分如附表1所示,原告 主張增加部分如附表2所示,可知實際施作數量確實會因工 地現場需求而有所增加或減少,另系爭驗收單備註欄均未加註有何待解決事項或缺失,甚且於113年2月22日驗收時經驗收人員即楊東蓉記載:「現場數量與合約數量有差異部分,請宗亞做加減帳」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見審重訴卷第61頁),並經證人楊東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文字為伊所書寫,「宗亞」即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顯然本件以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作為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發生,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計算,實際安裝時依被告之現場指示會有數量之些微差異,系爭工程經被告2次 驗收,兩造並無依系爭明細表數量均安裝完成始得請款之約定等語,洵堪採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雖與系爭明細表所載不相符,然被告僅得以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行使權利,而不得執為未完工之論據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㈡原告出具保固書並非保固期起算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已於1 11年3月20日保固期滿: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弱電工程屬專業領域,因此兩造約定應由原告交付保固書,被告始得依保固書記載之專業内容為使用及享有保固之依據等,原告未給付保固書予被告,因此該條件尚未成就,保固期間尚未起算,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僅要求「保固期滿」1年後請領3%等文字,且保固日期之起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係指「從建案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起算 」,與保固書之出具,並無前後條件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保固期」載明:「保固日期從建案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起算,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保固3年,但人為使用不當,天災及無法抗拒因素損壞則不在保固範圍内。」(見審重訴卷第20頁),依上開契約文字觀之,保固日期之起算係自建案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起算,與原告是否 出具保固書無涉,況原告保固書之出具並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涉及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顯然並非保固期起算之停止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⒊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日期自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後起算,而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20日取得使用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自107 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即108年3月20日起算保固期,經3年即111年3月20日保固期滿。準此,原告出具保固書並 非保固期起算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0日保固期滿。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施工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又保固期自108年3月20日起算,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時效應自「保固期」滿1年、滿2年、滿3年起算,即 分別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第1期)、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第2期)、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第3期),原告遲至113年3月27日為 起訴,不論工程款或保留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工程款應自第1次驗收時即112年7月11 日起算時效,保留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自「保固期滿」第1年、第2年、第3年起算,即分別自112年3月20 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第1期)、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第2期)、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第3期),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起訴,不論工程款或保 留款均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方 式」約定:「⒈設備配線款為工程總價之25%,乙方(即原告 )於每期請款時得依實際配線完成之比率,作階段性比率請款,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⒉每期(月)設備依實際安裝完成之比率,經甲方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65%。⒊各系統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正常,經甲方工 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請領10%。⒋線材及相關設備請款細項如 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⒌保留款10%於每期(月)請 款時扣除,於保固期滿1年後請領3%,保固期滿2年後請頜3%,保固期滿3年後請領4%。⒍以上支付款項均為50%現金票、5 0%60天期票。⒎工程保險費為總工程款之千分之四。」(見審重訴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方式」之各項 均有約定「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或請領」等語,而原告有與被告之機電主任楊東蓉分別於112 年7月11日、113年2月22日進行驗收,驗收項目如系爭驗收 單所示,其上功能測試欄位均勾選「正常」,並經證人楊東蓉證述明確,本件以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作為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發生,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另原告出具保固書並非保固期起算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0日保固期滿,均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消滅時效起算點,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應自楊東蓉第1次驗收時即112年7月11日起算2年,至114年7月11日始時效消滅,原告於113年3月27 日起訴(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審重訴卷第7頁),並 未罹於2年時效。 ⑵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消滅時效起算點,兩造均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而為認定,僅就消滅時效起算點有爭議,被告辯稱應自「保固期」滿1年、滿2年、滿3年起算,原 告主張應自「保固期滿」第1年、第2年、第3年起算,本院 審酌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10%之請領日期以「保固期 」為基準,顯然該保留款之性質,應屬工程保固之保證金,兩造約定真意應係指於「保固期滿」後發還,則原告主張應自「保固期滿」第1年、第2年、第3年起算,洵屬可採,即 分別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第1期)、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第2期)、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第3期),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起訴 ,保留款亦未罹於2年時效。 ⒊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消滅時效起算點,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至4項約定,應自楊東蓉第1次驗收時即112年7月11日起 算2年,至114年7月11日始時效消滅;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消 滅時效起算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應自「保固期滿」第1年、第2年、第3年起算2年,即分別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第1期)、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第2期)、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第3期),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起訴,工程款及保留款亦 均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5,014,02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保留款729,000元: 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條件未成就、消滅時效等均無理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均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且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自「保固期滿」第1 年、第2年、第3年起,請領各期保留款,亦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請領第1期3%保留款,自113年3月20日起請領第2期3%保留款,自114年3月20日起請領第3期4%保留款。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⑴關於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1,620萬元(含稅), 被告僅給付729萬元,系爭明細表項次二編號6「彩色影視對講防盜主機」,約定安裝數量102台,原告實際安裝數量13 台,扣除未安裝89台主機價格3,177,300元與工資6,3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5,726,4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8月14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原告111年12月1 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暨回執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75至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1,620 萬元(含稅),被告僅給付729萬元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㈤),然辯稱:原告未完成施作之項目、數量及 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應扣除原告未履行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共計1,190,934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對於附表1所示「缺少數量」部分,除項次一編號3「數位網路雙控系統」、項次二編號19「隱藏式磁簧」、項次三編號15「系統組裝及測試調整工資」、項次四編號12「訪客卡」、項次九編號1至7以外,對於其餘被告所抗辯缺少之數量均不爭執,僅就未安裝之理由主張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被告工地取消、被告自行處理、毛胚無法安裝、現場無法施作、無管路可施作等(詳如附表1之「原告主張」欄位),然 不論原告未施作之理由為何,系爭契約第2條備註欄第3點既已約定弱電設備如有調整以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原告未施作部分自應扣減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已施作之附表1項次一編號3「數位網路雙控系統」、項次二編號19「隱藏式磁簧」、項次三編號15「系統組裝及測試調整工資」、項次九編號1至7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主張已完成施作 此部分項目,自不足採,亦應扣減相關金額。 ③再原告主張已完成之附表1項次四編號12「訪客卡」部分,業 據其提出設備移交清單、領料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5、127頁),其上載明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2日各交付23只、20只、92只訪客卡,共計135只(計算式:23+20+92=135),其中108年10月9日 領料單品名規格雖係記載「感應卡」,然觀諸系爭明細表並無「感應卡」項目,則原告主張該日所交付者即為系爭明細表所載「訪客卡」,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1項 次四編號12「訪客卡」部分,亦屬可採,自不應扣減此部分金額1,840元。 ④另附表1項次七編號14「配線工資」2萬元、編號15「安裝測試工資」20,096元、項次九編號9「五金另料」2,000元、編號10「設備檢查測試」5,000元、編號11「器具阻立安裝工 資」5,650元、項次十編號15「配線工資」12,534元、編號16「安裝測試工資」16,000元、項次十三編號14「光纖熔接 工資」86,464元,原告主張扣除契約項次所有工資不合理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工資等項目係就該項次所有編號而為約定之金額,然原告未施作數量佔該項次所約定數量甚微,自不因原告僅少施作甚微數量而剔除該項次所約定之全部工資,被告抗辯應扣減此部分金額,委不足採。 ⑤原告主張:依系爭驗收單所記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明細表所約定數量核對結果,原告追加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共計342,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既已不爭執系爭驗收單所記載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35、238頁),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備註欄第3點約定以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原告追加施作部分,自應追加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追減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1,190,934元,應扣除附表1項次四編號12「訪客卡」1,840元、項次七編號14「配線工資」2萬元、編號15「安裝測試工資」20,096 元、項次九編號9「五金另料」2,000元、編號10「設備檢查測試」5,000元、編號11「器具阻立安裝工資」5,650元、項次十編號15「配線工資」12,534元、編號16「安裝測試工資」16,000元、項次十三編號14「光纖熔接工資」86,464元,應扣減金額為1,021,350元(計算式:1,190,934-1,840-2萬 元-20,096元-2,000元-5,000元-5,650元-12,534-16,000元- 86,464元=1,021,350),再扣減原告追加施作之金額342,90 0元,共計應扣減678,45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12,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014,027元(計算式:契約含 稅金額1,620萬元-被告已給付729萬元-未安裝89台主機3,17 7,300元-工資6,300元-原告應扣減金額712,373元=5,014,02 7元)。 ⑵關於保留款部分: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29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 規定保留10%即729,000元之保留款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自「保固期滿」第1年、第2年、第3年起,請領各期 保留款,亦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請領第1期3%保留款218,700元(計算式:729萬元×3%=218,700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請領第2期3%保留款218,700元(計算式:729萬元×3%=218,7 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請領第3期4%保留款291,600元(計算式:729萬元×4%=291,600元),以上共計729,000元(計算式:218,700元+218,700元+291,600元=729,000元)。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5,014,02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29,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約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5,014,02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29,000元,以上共計5,743,027元(計算式:5,014,027元+729,000元=5,743,027元)。又原 告於114年3月20日方可請領第3期4%保留款291,600元,應自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其餘請求金額5,451,427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743,027元,及其 中5,451,4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 審重訴卷第99頁)起,其中291,600元自114年3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1:被告抗辯未完成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依系爭明細 表所示之項次、編號、名稱為說明) 項次 編號 名稱 契約數量 缺少 數量 應扣減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一 3 數位網路雙控系統 1套 1套 7,000元 軟體安裝於原筆電內,但被告已更換筆電,故無法使用,非原告疏失。 此系統非中控室,且被告並無更換電腦,而系統確實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未依約完工。 15 夜光型緊急求救鈕(含公廁) 29只 12只 3,000元 (250*12=3,000) 被告變更設計。 被告否認變更設計,原告未依約完工。 16 高級閃光喇叭 29只 29只 4,350元 被告工地取消。 被告否認工地取消,原告未依約完工。 17 管理員巡邏設定器(Key模式) 77只 66只 16,500元 (250*66=16,500) 20 公共門位監控磁簧開關 54只 35只 3,500元 (100*35=3,500) 被告工地變更不施作。 被告否認變更設計,原告未依約完工。 22 圍牆紅外線偵測器(雙道) 26組 26組 93,600元 23 圍牆紅外線不銹鋼支架 14支 14支 14,000元 24 圍牆LED照明燈(配合紅外線) 24組 24組 48,000元 25 室內無線網路基地台 37台 7台 14,000元 (2,000*7=14,000) 二 5 對講機訂製型防雨罩(結合案名) 15組 15組 22,500元 被告自行處理。 被告否認自行處理,原告未依約完工。 6 彩色影視對講防盜主機(含預埋盒) 102台 89台 原告已扣除。 被告不安裝,同意追減。 原告未依約完工。 7 彩色影視對講副機(含預埋盒) 12台 10台 26萬 (26,000*10=26萬) 毛胚無法裝機。 原告未依約完工。 8 住戶增設適配器 12只 10只 6萬 (6,000*10=6萬) 13 影視對講一分歧器 25只 5只 7,500元 (1,500*5=7,500) 系統架構不需要25只,20只已足夠。 被告否認變更設計,原告未依約完工。 18 臥室及浴室緊急求救鈕 598只 108只 64,800元 (600*108=64,800) 毛胚無法安裝。 原告未依約完工。 19 隱藏式磁簧 1429組 1429組 142,900元 有安裝,被告機電主任已驗收過,如各戶大門、窗戶等。 原告未依約完工。 20 玻璃破碎偵測器 151組 142組 42,600元 (300*142=42,600) 現場無法施作。 原告未依約完工。 三 15 系統組裝及測試調整工資 1式 1樓大廳電腦監控畫面無法連線使用 12,000元 監視系統在原電腦皆有設定完成,但因被告更換電腦,以致無法使用,非原告疏失。 此系統非中控室,且被告並無更換電腦,而系統確實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未依約完工。 四 10 陽極鎖或陰極鎖(含輔助鎖) 35只 17只 71,400元 (4,200*17=71,400) 改自動門 原告未依約完工。 11 非接觸紅外線開門按鈕 35只 10只 1萬元 (1,000*10=1萬) 被告工地不施作。 被告否認不施作,原告未依約完工。 12 訪客卡 135只 23只 1,840元 (80*23=1,840) 被告已領取135張,應為被告遺失。 原告未依約完工。 五 6 LED單色方型紅綠燈計數器(1F) 2台 2台 1萬元 被告變更設計只用紅綠燈。 被告否認變更設計,原告未依約完工。 7 LED大型警示燈含支架 15只 1只 1,500元 被告1樓不施作。 被告否認不施作,原告未依約完工。 10 油壓式柵欄機(含顏色烤漆) 1組 1組 5萬 被告工地取消,改由保全人員開門。 原告未依約完工。 六 1 雙系統用無方向性室外天線 6支 5支 27,500元 (5,500*5=27,500) 無管路可施作。 被告否認無管路,原告未依約完工。 七 7 30P數位電纜 165公尺 29公尺 1,450元 (50*29=1,450) 原告施工在每一個進線、出線口皆有多留線材,多留數量遠大於此追減數量。 B棟電話。證人已詳為證述,足見原告未依約完工。 9 10P數位電纜 1367公尺 24公尺 528元 (22*24=528) 14 配線工資 2萬元 扣除契約項次所有工資,不合理。 15 安裝測試工資 20,096元 九 1 有線電視8分配模組 116組 5組 3,500元 (700*5=3,500) 店鋪其他樓層弱電箱不等於契約標單內之弱電整合箱模組,此為被告機電主任不了解產生之誤解。契約標單內A棟及B棟店鋪戶每戶只有規劃1套模組設備。目前只有B棟店鋪戶尚未安裝,係因現場無弱電箱體及管路,致使原告無法安裝。 弱電模組,A棟2樓*1弱電箱,B棟*4弱電箱。每一個弱電箱均應有第九大項細項各一。證人已詳為證述,足見原告未依約完工。 2 電話模擬組12分配模組 116組 5組 2,750元 (550*5=2,750) 3 8PORT Switch HUB網路模組 99組 5組 6,000元 (1,200*5=6,000) 4 電源供應模組 99組 5組 3,000元 (600*5=3,000) 5 有孔盲板 99式 5式 450元 (90*5=450) 6 無孔盲板 99式 5式 300元 (60*5=300) 7 固定支架或伸縮支架 198支 5支 1,750元 (350*5=1,750) 8 B54箱體以上 99組 5 無單價 箱體為水電工程,與原告無關。 9 五金另料 2,000元 扣除契約項次所有工資,不合理。 10 設備檢查測試 5,000元 11 器具組立安裝工資 5,650元 十 11 電視天線配線RG6U同軸電纜 9878公尺 106公尺 1,272元 (12*106=1,272) 原告施工在每一個進線、出線口皆有多留線材,多留數量遠大於此追減數量。 B棟電視,而非中控室。證人已詳為證述,足見原告未依約完工。 15 配線工資 12,534元 扣除契約項次所有工資,不合理。 16 安裝測試工資 16,000元 十二 7 吸頂式8吋同軸二音路15W 123組 12組 10,800元 (900*12=10,800) 工地現場無沒有地方可施作 原告未依約完工。 十三 1 4芯室內光纜 285公尺 29公尺 2,900元 (100*29=2,900) 原告施工在每一個進線、出線口皆有多留線材,多留數量遠大於此追減數量。 B棟網路。證人已詳為證述,足見原告未依約完工。 14 光纖熔接工資 86,464元 扣除契約項次所有工資,不合理。 被告抗辯扣減金額共計:1,190,934元 附表2:原告主張追加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項次 編號 名稱 契約數量 實際驗收數量 追加數量 契約金額 應追加金額 一 4 19”國際標準主機櫃 1 2 1 20,000元 20,000元 26 8 Port SWITCH Hub 1 10 9 2,000元 18,000元 (2,000*9=18,000) 二 3 免持式緊急對講機 僅對管理室 19 20 1 9,000元 9,000元 三 1 高解析紅外線彩色攝影機IP Cam 25 28 3 6,000元 18,000元 (6,000*3=18,000) 2 吸頂式高解析紅外線彩色攝影機 21 28 7 6,000元 42,000元 (6,000*7=42,000) 10 工業級8〜16 Ports光纖網路集線器 15 16 1 8,000元 8,000元 11 工業級24 Ports光纖網路集線器 1 2 1 12,000元 12,000元 四 3 RFID中距離感應辨識控制主機 22 24 2 12,000元 24,000元 (12,000*2=24,000) 4 背光觸碰連線型感應讀卡機 17 26 9 2,800元 25,200元 (2,800*9=25,200) 五 13 電腦連線讀卡控制器 1 3 2 2,800元 5,600元 (2,800*2=5,600) 六 2 行動電話3G系統轉發放大器 7 10 3 50,000元 150,000元 (50,000*3=150,000) 八 8 8 P0RT S.W HUB 1 2 1 2,000元 2,000元 十二 6 音量調整控制器(4F及33F) 8 21 13 700元 9,100元 (700*13=9,100) 原告主張追加金額共計:342,9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