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范錦達、梅高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范錦達 被 告 梅高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梅高禎前因投資海外柬埔寨雙星建設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約其弟即被告與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涮霸有限公司(下稱涮霸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暨債務協助還款人,並共同簽立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涮霸公司80%股份之每季盈餘 之50%作為還款,詎梅高禎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依 約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涮霸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審查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