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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告
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麗娜
被告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營造)邀同被告黃麗娜、鄭登鴻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7年2月7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款人如遲延還本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8,998,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68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4,500,000元 4,048,938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1,349,647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00,000元 2,700,000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00,000 899,998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0元 8,998,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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