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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美芳

原告
盧明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被告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告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被告
特別代理人 陳文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不存在(審重訴字卷第10-11頁),後更正如附表甲欄編號2所示被告(下稱被告2,其他編號亦同)應自112年7月6日起不存在;被告6、7均自112年7月5日起不存在(審重訴字卷第203-204、208-209頁)。

二、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陳老叁(審重訴字卷第9-10頁),後來數次更正(審重訴字卷第84-85、203、207-208頁),最終以被告1至5之監察人(重訴字卷第93頁)依序為陳易鴻、陳文偉、陳易鴻、陳易鴻、陳易鴻為法定代理人;被告6至7則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均為陳文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7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惟被告7人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且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經商家催討清償債務等語(審重訴字卷第12-13頁),則據此足證兩造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對被告7人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均係五互集團轉投資之公司,人事異動均由訴外人即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指派決定。原告於103年間起受陳秋白委任擔任被告7人之董事,嗣已分別於112年7月5日辭去被告6、7之董事,同年7月6日辭去被告2之董事,同年7月11日辭去被告1、3至5之董事,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7人迄今未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附表乙欄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對被告7人合法送達其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且「董事暨董事長辭任書」受文者僅有被告2至5等4家公司,並無被告1、6、7公司,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將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該4家公司。又「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僅有原告個人簽名,並未有公司印文及受指派人之簽名,顯為原告單方製作,該受指派人未曾同意接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原告應舉證有向被告7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雖提出董事暨董事長辭任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董事同意書(審重訴字卷第17、19-25頁),然其上僅有原告個人之簽名,並無公司蓋印及新任董事長簽章,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7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㈢又證人即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會計蔡佳憲證稱:我只有看過董事辭任書(按:卷內只有被告編號2至5之董事辭任書),指派書無印象,沒有人繼任公司董事職位,公司無人運作,也就不能用印等語(重訴字卷第95-96頁)。且指派令(審重訴字卷第19、24-25頁)雖記載被告編號1、6、7公司之董事受指派人為陳老叁,然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陳老叁之簽名,又經被告否認陳文偉、陳易鴻與陳老叁看過指派令並同意指派(重訴字卷第48、203頁)。由此可知被告7人並無接任之董事,自難認原告已向新任法定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原告雖提出五互集團110年9月30日公告(重訴字卷第101頁、審重訴字卷第205頁),欲證明原告已卸任。但公告上記載「原集團執行長盧明志准予請辭,同時卸任捷利國際董事長職務,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盧明志容聘為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辦公室首席顧問乙職,繼續協助各項工作之推動,以完成集團的挑戰與願景目標」等語。暫不論其上記載「捷利國際」是否為被告7人(蓋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另一家公司,見審重訴字卷第18頁),因原告主張卸任被告7人董事之時點為112年7月間,與該公告記載原告卸任董事長,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情,並不一致,自無從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間辭任董事乙情為真。

㈤再者,原告陳稱自110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後,都沒進被告7家公司,並未參與集團經營管理等語(重訴字卷第137-138頁),並提出Julia即捷利集團副總黃曉琴之對話紀錄為憑(重訴字卷第161-173頁)。Julia雖陳稱「期間您已經沒有在辦公室了」,但卻表示「董事會的部分您仍有參加,但是就是每月一次直到隔年的8月」等語(重訴字卷第171頁),且依112年6月16日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6)、捷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7)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仍有出席該公司董事會(審重訴字卷第139-140、151-152頁),且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2)112年6月16日仍有修改章程(審重訴字卷第187-191頁)等情,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後仍有參加被告董事會之事實,其所辯自該日後未參與集團事務云云,應非可採。

㈥另原告所提出之「捷利國際核決權限表」雖手寫110年10月1日起陳易鴻接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拿掉董事長等語(重訴字卷第109頁),但經證人蔡佳憲證稱:手寫文字是原告寫的,傳送的檔案無手寫文字等語(重訴字卷第97-98頁),因此既為原告所寫,自難作為原告卸任董事之證據。

㈦又原告提出退保申報表(重訴字卷第175頁),主張自112年7月6 日即已自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退保。但退保申報表顯示公司負責人為盧明志,則原告以負責人身分退保勞保,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1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7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甲欄:   乙欄:    丙欄: 原告所提證物 (均在審重訴字卷)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請求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始日 董事暨董事長辭任書 董事監察人 指派書、 董事同意書  公司變更 登記表  1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19頁 (指派書) 第87-91頁  2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文偉) 112年7月6日 第17頁  第93-98頁  3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21頁  第99-103頁  4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22頁  第105-109頁  5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20頁 第23頁 (同意書) 第111-114頁  6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陳文偉) 112年7月5日  第24頁 (指派書) 第115-119頁  7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陳文偉) 112年7月5日  第25頁 (指派書) 第121-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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