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陳易鴻、陳文偉
- 原告盧明志
- 被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明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龔惠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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