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佳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03,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