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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林岷奭

  • 原告
    黃國華
  • 被告
    黃董秀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特別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董秀盆為原告黃國華之母,被告於民國99年間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徵詢子女黃素卿、黃素珠 、黃素英、黃國華、黃國明等5人(下稱黃素卿等5人)意願,並由被告及黃素卿等5人共同簽訂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由黃素卿等5人抽籤,中籤者可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價購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並 可選擇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取得者…將屋款新台幣玖佰萬 圓整匯入甲方(母)帳號,後其取得者(承接人)便立即持有使用及整理之權利,以下過戶方式(可自行決定)為㈠馬上辦理過戶。㈡待甲方(母)百年後以繼承方式過戶,其他兄弟姐妹皆要配合蓋章辦理房屋過戶變更並拋棄及繼承權,不得有任何異議。㈢若有其他較佳處理辦法再提出。」等語,自由選擇何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嗣原告中籤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資格並支付900萬元予被告後,考量被告感 受而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然因被告年紀已高,並有其餘子女已表明不會配合辦理登記,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真實性,系爭切結書並無被告簽名,也未載明中籤者為何人,就算原告有匯款900萬元 予被告,也無法認定匯款90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又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點約定,原告既未選擇立即辦 理移轉登記,即應待被告死亡之後方得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助其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系爭不動產就算由原告使用收益中,也無法證明原告是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第248頁): 一、被告為原告之母,另有其他兄弟姊妹,被告之子女依序為黃素卿、黃素珠、黃素英、黃國華、黃國明。 二、高雄市○○區○○○街000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匯款450萬元至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原告經營之翔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日 匯款450萬元至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四、系爭不動產之電號於100年9月27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於99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為有理由:㈠證人黃素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四弟,其他兄弟妹姐是二妹黃素珠、三妹黃素英及五弟黃國明,被告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後來因上下樓 梯不便而有意將該址出售另居他處,但因為是祖厝,希望由子女出資購買,經我告知所有兄弟姐妹此事,我們所有兄弟姐妹除黃國明外,有約1天在黃素英家集合抽籤,黃國明部 分則由被告代抽,我們先抽順序籤,再按順序籤的排序去抽籤決定購買資格的順序,當時是黃素珠先抽到1號順序籤, 黃素英抽到2號順序籤,黃素珠就去抽籤,第1個就是抽到原告,黃素英第2個抽到黃國明,原告回去考慮後,向被告表 示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就由黃素珠製作5份系爭切結書 後由我們各自保管,因為被告不識字,所以用蓋指印的方式代替簽名,當時大家對於原告取得購買資格並無爭議,所以也沒有在系爭切結書上載明是由原告取得購買資格,我有確認過原告有分別匯款450萬元、450萬元,總計900萬元至被 告帳戶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與原告使用迄今,該筆款項目前仍由我保管中作為被告治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用,當初原告是為了避免土地增值稅及給予被告安全感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被告雖然現在失智,但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頭腦還很清楚,我跟黃國明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原告並無意見,黃素珠及黃素英則認為變賣的話大家可以分比較多錢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26至230頁),又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4日後相隔不久之100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3日,分別匯款450萬元、45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並於100年9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電號過戶為原告名義等情,有兩造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3月17日高雄字第1140007407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重訴卷第243頁),上情核與證人黃素卿所述相符,倘系爭切結書不存在,原告為何於系爭切結書簽訂不久之半年內,匯款系爭切結書金額與被告,且被告也不會同意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電號過戶為原告名下,又據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雄司調卷第43至49頁),原告自105年起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與他人迄今,倘非因原告中籤並已支付價金,依被告尚健在及有其他子女之情況,原告應無可能獨自享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況原告並依照系爭切結書第6點「…屋款付清 後房屋使用權歸屬取得者,若選擇過戶(二)者,其屋款玖佰萬圓則用信託保管或保險(其受益人為取得者姓名)或房屋設定方式,以保障之權益(討論之)」等語,於100年1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權利,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雄司調卷第37至38頁),是證人黃素卿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採信,堪認兩造確有於99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因原告中籤後支付款項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權。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新台幣玖佰萬 圓整匯入甲方(母)帳號,後其取得者(承接人)便立即持有使用及整理之權利…」、第6點「…屋款付清後房屋使用權 歸屬取得者」等語,足見中籤者於繳足價金後即可享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原告確實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迄今而未見有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反對,堪認系爭切結書屬實,原告中籤後確實有依約定繳足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900萬 元後使用受益迄今,足見原告既已因繳足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而取得價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不受被告以指印捺印或兩造未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原告為中籤人而有異。 二、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第20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第4點記載:「…以下過戶方式(可自行決定)為㈠馬上辦理過戶。㈡待甲方(母)百年後以繼 承方式過戶,其他兄弟姐妹皆要配合蓋章辦理房屋過戶變更並拋棄及繼承權,不得有任何異議。㈢若有其他較佳處理辦法再提出。」等語,是依照上開約定內容,中籤者可以選擇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待被告死亡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可以選擇其他較佳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中籤者有自由選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間之權利,並未限制中籤者選擇某種方式後就不可變更其選擇,此觀系爭切結書記載「可自行決定」、「其他較佳方式」自明,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徒然增加系爭切結書所無之限制,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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