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葉逸如
- 法定代理人莊勝雄
- 原告全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全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斯博有限公司、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5,65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罪,依該條立法意旨:「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 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一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可知,係認醫療 器材屬風險性較高產品,故須經衛生福利部實際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以維護民眾身體、健康法益為其立法目的,並非在保護業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廠商之個人權益不被侵害,換言之,該刑罰規範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業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廠商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90號違反醫療器材 管理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艾斯博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博公司)、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艾斯博公司之負責人黃信華、仕成公司之負責人王仕賓均係因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上述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犯罪而受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刑事共同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對原告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並非對原告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加害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第1-2頁及第三、 論罪科刑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70,869,6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5,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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