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 原告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被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晉嘉承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強,於本院判決前之114 年5月5日變更為葉晉嘉,因原告在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始當然停止,惟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葉晉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沈彤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