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林岷奭
- 原告李燕芳
- 被告李建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燕芳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榮坤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有主張被告應返還優美辦公傢俱1套(下稱 系爭傢俱)與原告林榮坤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經被告表示該套傢俱已丟棄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原告林榮坤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04頁),此種特定物之 代償請求,僅係原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原告李燕芳之弟,訴外人李仁德為李燕芳及被告之父親。原告林榮坤於74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4樓之6房屋),又 於76年12月以38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範圍:1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22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原告共有。又因原告購屋資金不足,由林榮坤將4樓之6房屋以200萬元售與李仁德及另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款18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嗣林榮坤於91年間 無力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遂向李仁德借款,並約定以李燕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為擔保。詎被告於92年2月向林榮坤佯稱為辦理上開借名登記事宜,以節稅 為由騙取原告資料,先將林榮坤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燕芳所有,再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直至109年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籍謄本,始悉上情。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市值逾7、800萬元,不可能僅由被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即售與被告。然因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私自不法辦理過戶,原告間並無贈與、李燕芳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2年5月至113年3月,以 每月2萬2000元出租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0萬元(計算式:250月×2萬2000元=550萬元),經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5%即27萬5000元(計算式:550萬元×5%=27萬500 0元)及113年4月至7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8000元( 計算式:4月×2萬2000元=8萬8000元),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86萬3000元(計算式:550萬+27萬5000元+8萬8000元=586萬3000元)。又林榮坤於92年尚將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傢俱1套(價值12萬元)出借與被告使用 ,被告未經林榮坤同意竟以損壞為由丟棄系爭傢俱,林榮坤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3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後續累計加計至112年12月31日費用。㈢被告應給 付12萬元與林榮坤。 二、被告則以:林榮坤於91年3月7日因無力清償貸款,與李仁德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積欠華南銀行186萬5796元,李仁德另 給付林榮坤250萬元,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 倘對買賣契約有不同意見,自應趁李仁德在世時處理,而非待李仁德於109年5月4日過世後再找被告主張。況系爭不動 產均由被告按時繳納房屋稅及管理費,而非由原告繳納。至系爭傢俱為林榮坤於77年購買,於91年間贈與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堪使用由被告報廢清運。又原告指訴之事發時間為91、92年間,均逾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亦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榮坤與李燕芳為配偶,李燕芳及被告為李仁德之子女,李仁德於109年5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榮坤所 有,因林榮坤積欠華南銀行貸款186萬5796元,由被告於92 年1至2月間代林榮坤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即於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另林榮坤有於92年間交付系爭家俱與被告使用,經被告丟棄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華南銀行114年2月11日華苓放字第1140000023號函所檢附林榮坤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表查、114年6月30日華苓放字第1140000074號函所檢附林榮坤貸款清償紀錄等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27至133頁、重訴卷第271至277頁、第295至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9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由被告以不法方式辦理買賣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反於土地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買賣移轉予被告」內容不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基此: ⒈證人李秀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樓之6房屋原為林榮坤所有,因為林榮坤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需要變賣4樓之6房屋籌措頭期款,後來李仁德以200萬元向林榮坤購得4樓之6房屋,餘款則由林榮坤向華南銀行貸款,我不清楚林榮坤 及李仁德間債權債務關係,也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37至238頁),是李秀容顯然不清楚林榮坤與李仁德間交易過程。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李燕芳所有,於91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移轉應有部分不明與林榮坤,原告再於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因超過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毀,已無從調閱之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2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071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65頁),是雖未能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交 易資料,然原告既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必先經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提供與被告或代書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先將林榮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燕芳所有後,再一併移轉與被告之情,被告既獲林榮坤同意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自陳於92年間即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傢俱與被告使用迄今,被告並於104年間所經營之旅行社結束營業後,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獲利,倘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則於被告結束事業經營後,原告自應向被告索還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應無可能任由被告出租與他人獲利直至109年5月間李仁德過世半年後才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不動產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及92年起至111年止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表示上開款項均 由被告繳納,倘依原告主張林榮坤與李仁德約定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則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必要代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況原告既主張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李仁德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則原告自有向李仁德還款之必要,則何以未見原告提出91年起迄今之還款紀錄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經其訪價後,認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市價為7、800萬元,其應無可能以3、400萬元售與李仁德云云,惟李仁德既已死亡,則其如何與林榮坤洽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無第三人知悉,亦無法查明其除代林榮坤清償積欠華南銀行貸款外,尚有何其他對價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尚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上情可採,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確屬實在,礙難認被告有何侵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5月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不 動產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返還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依照土地登記,在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6日買賣登記與被告後,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再由何人使用,均與自身已無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原告無涉。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傢俱云云,然未見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林榮坤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約定。又原告自陳系爭傢俱係原告於76至77年間購入,於93年間交付與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頁、雄司調卷第174頁),則系爭傢俱 交付與被告時已使用近20年,購買迄今已近40年,倘系爭傢俱確係被告向林榮坤商借,被告自無可能故意不歸還上開使用已久之系爭傢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中及未歸還系爭傢俱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及賠償林榮坤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當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給付12萬元,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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