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家伃
- 當事人黃陳麗瓊、張恩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陳麗瓊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3頁),於訴狀送達後,嗣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取訴外人曾耀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前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假冒原告之女兒,致電原告 佯稱:急需款項購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訴外人蔡尹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旋經按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58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幫忙收取帳戶,並未從事主要詐欺行為,自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卷內之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乙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所附原告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原告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44號卷附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3頁 ,偵卷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且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幕後成員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之角色,藉由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融帳戶或金錢之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及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參以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73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4號第11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向曾耀霆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他人之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卻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且被告協助收取之本案帳戶資料,亦係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80萬元財 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只負責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55頁、第80頁),實不可採。是以,被告所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8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一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 原告 於110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臨櫃匯款46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轉匯53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3分,轉匯16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4分,轉匯33萬9,9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7秒許,轉匯108萬8,0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43秒許,轉匯10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3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9分許,轉匯6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秒許,轉匯4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8秒許,轉匯2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許,轉匯48萬9,000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轉匯2萬5,5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7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培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2秒許,轉匯9萬元至王聖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45秒許,轉匯9萬元至邱亭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35萬4,000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8秒許,轉匯20萬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48秒許,轉匯15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4,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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