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號
- 原告
- 陳琮貿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 被告
- 李進倫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9
- 訴訟代理人
- 林水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晉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霖律師
- 被告
- 陳妙音(原名李陳妙音)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進倫、陳妙音、劉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2,875元,及被告李進倫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劉威廷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被告陳妙音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81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72號裁定告知原告其非被告陳妙音、李進倫、劉威廷(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日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一第7、127至12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已無欠缺,陳妙音猶仍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藍海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已於110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分別以言詞、書狀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捨棄部分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本件聲明(詳下述,並見本院卷一第198、280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劉威廷、陳妙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進倫、劉威廷於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共同綜理臺灣藍海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事宜。陳妙音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長安於104年間邀集李進倫、劉威廷共同投資位於泰國曼谷之湄南灣景酒店會所(The Harbour View Residences,下稱湄南灣會所),並約定由陳妙音以其所經營之印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李進倫及劉威廷以其等所經營之臺灣藍海公司共同出資在泰國成立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Blue OceanReal Estate Co.,Ltd,下稱泰國藍海公司),並共同討論、策劃以湄南灣會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吸收資金。系爭投資案內容如下:投資人先與泰國藍海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投資標的為上述湄南灣會所個別房間之租賃權,每個投資單位為泰銖100萬元,可向泰國藍海公司租賃湄南灣會所一單位之房屋;投資人再與由陳妙音經營之The Harbour View Development Co.,Ltd(本院譯:港景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景公司)就租賃標的簽立「房屋管理契約」;投資期間分為6年期、12年期、24年期,於湄南灣會所108年1月1日完工後(預定完工日,完工後由投資人登記為房屋租賃權人,並對外營運),每年可各獲得投資額年利率6%、6.5%、7%之利息,稱為「租金回酬」;期滿時則可各取回全額、105%、112%之投資本金;完工前亦按前開利率給付利息,稱為「優惠折扣」。
㈡李進倫、劉威廷自105年10月間起,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名義,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及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與國際會議中心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暨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舉辦說明會時,主要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系爭投資案,劉威廷則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李進倫並負責對於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臺灣藍海公司並依李進倫指示製作「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內容之廣告供業務人員用以招攬銷售。投資款由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提供泰國藍海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泰國盤古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優惠折扣方案」約定之折扣,則由泰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自泰國盤古銀行匯入投資人於前開銀行開設之國外帳戶。臺灣藍海公司基於仲介代銷之地位,得向泰國藍海公司收取投資款7%之佣金。
㈢李進倫、劉威廷舉辦說明會時,以話術向參加說明會之原告佯稱這是優雅的投資,每年可獲得投資本金6.5%之租金回酬,信用貸款年利率才2%,貸款來投資都划算,並號稱期滿可還本云云,以此等誇大說詞誘引投資,原告因而參加6年期投資案,於105年12月16日交付投資款泰銖100萬元,惟於投資期間僅獲取利息泰銖125,000元。被告3人前開所為募集資金模式,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禁止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是被告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劉威廷、李進倫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係本案經刑事偵查後,始知被告3人違法吸金,且係收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一審刑案)判決書,始知自己為被害人,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受刑事判決書時起算,自尚未罹於時效。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進倫:
⒈伊要引用刑事審理時之抗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刑事判決有很多繆誤,本件係房地產投資,說明會有公開說明海外投資有賺有賠,投資人要詳閱說明書,自行承擔風險,既是投資,就無損害賠償,我們沒有保證獲利,伊也損失很多,現無能力清償。
⒉原告投資時即105年12月16日已知伊等非經營銀行業務之人,且約定之利息亦高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定存利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起訴時已逾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伊已於107年間通知原告泰國藍海公司無法支付租金回酬,更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3月21日召開說明會處理此問題,原告均有參加,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知其受有損害,而伊為賠償義務人,若自斯時起算,原告起訴時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⒊本件起訴事實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即訴外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代銷英國蘇格蘭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租賃權等投資案)雷同,均為投資海外租賃權涉訟,惟該案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就是否違反銀行法之法律見認定歧異,而該案投資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多數判決認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並未涉犯銀行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泰國藍海公司銷售系爭投資案之模式,原始法律架構係「附買回條件之建物售後回租」,囿於開設飯店所有權需歸於一人之需求,始改為「以所有權為擔保之建物定期租賃之委託管理」,惟實質權利義務狀態均相同,無從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其次,臺灣藍海公司僅有泰國藍海公司股權49%,僅代銷泰國藍海公司案件以收取佣金7%,未經手投資款金流,原告取得之租金回酬實由陳妙音之公司支付,與伊及劉威廷無涉,伊所為自未違犯銀行法。
⒋至如認伊涉犯銀行法,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均非民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原告無由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⒌又倘認伊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原告因系爭投資案獲有利息即泰銖125,000元,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所受利益。又且本件相關投資文宣均有加註警語,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未受詐欺或脅迫,於系爭投資案可能遇及之風險有一定程度瞭解後仍願意投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威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答辯稱:
⒈伊要引用刑事審理時之抗辯,伊無違反銀行法。刑事判決有很多繆誤處,本件為房地產投資,說明會有公開說明海外投資有賺有賠,投資人要詳閱說明書,自行承擔風險,既然是投資,就沒有損害賠償,我們沒有保證獲利。伊在整個投資案都持反對立場,沒有招攬投資人,也沒有參與任何招商說明會,係投資案出問題後,為協助投資人跟泰國那邊溝通,才出面開協調會,但也只是在說明交易安全,伊現也無償債能力,而本案發生迄今,都還在在努力銷售湄南灣會所建物,以所得資金儘量彌補投資人。
⒉本件行為主體實為泰國藍海公司及陳妙音,陳妙音有真正決定權,伊與李進倫持有泰國藍海公司股份僅分別為25%、24%。臺灣藍海公司為代銷性質,只收取仲介費用,餘由陳妙音取走,倘需賠償亦應按比例分擔,況且原告本件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妙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仍不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而原告起訴事實均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犯法條乃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此屬國家法益範疇,非原告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違反程序,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威廷與李進倫於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共同綜理藍海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事宜。
㈡自105年10月間起,李進倫、劉威廷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名義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及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與國際會議中心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暨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並為下列行為:
1.於舉辦說明會時,主要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系爭投資案,劉威廷則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
2.李進倫負責對於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
3.臺灣藍海公司依李進倫指示製作「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內容之廣告供業務人員用以招攬銷售。
㈢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由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提供泰國藍海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泰國盤古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優惠折扣方案」約定之折扣,則由泰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自泰國盤古銀行匯入投資人於該銀行開設之國外帳戶。臺灣藍海公司基於仲介代銷之地位,得向泰國藍海公司收取投資款7%之佣金。
㈣原告參加6年期投資案,於105年12月16日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泰銖,並曾領取優惠折扣125,000元泰銖。
㈤兩造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新臺幣與泰銖匯率按1:0.929換算。
㈥李進倫、劉威廷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高雄地檢署
訴字第6號案件(即一審刑案)審理、判決判處李進倫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