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楊境碩
- 原告陳琮貿
- 被告李進倫、陳妙音(原名:李陳妙音)、劉威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琮貿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被 告 李進倫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9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陳妙音(原名李陳妙音)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進倫、陳妙音、劉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2,875元 ,及被告李進倫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劉威廷自民國112 年8月18日起、被告陳妙音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81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72號裁定告知原告其非被告陳妙音、李進 倫、劉威廷(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900元,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日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一第7、127至12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已無欠缺,陳妙音猶仍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藍海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已 於110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分別以言詞、書狀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捨棄部分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本件聲明(詳下述,並見本院卷一 第198、280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劉威廷、陳妙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進倫、劉威廷於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共同綜理臺灣藍海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事宜。陳妙音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長安於104年間 邀集李進倫、劉威廷共同投資位於泰國曼谷之湄南灣景酒店會所(The Harbour View Residences,下稱湄南灣會所) ,並約定由陳妙音以其所經營之印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印象公司)、李進倫及劉威廷以其等所經營之臺灣藍海公 司共同出資在泰國成立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Blue OceanReal Estate Co.,Ltd,下稱泰國藍海公司),並共同討論、策劃以湄南灣會所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吸收資金。系爭投資案內容如下:投資人先與泰國藍海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投資標的為上述湄南灣會所個別房間之租賃權,每個投資單位為泰銖100萬元,可向泰國藍海公司租賃湄 南灣會所一單位之房屋;投資人再與由陳妙音經營之The Harbour View Development Co.,Ltd(本院譯:港景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港景公司)就租賃標的簽立「房屋管理契約 」;投資期間分為6年期、12年期、24年期,於湄南灣會所108年1月1日完工後(預定完工日,完工後由投資人登記為房屋租賃權人,並對外營運),每年可各獲得投資額年利率6% 、6.5%、7%之利息,稱為「租金回酬」;期滿時則可各取回 全額、105%、112%之投資本金;完工前亦按前開利率給付利 息,稱為「優惠折扣」。 ㈡李進倫、劉威廷自105年10月間起,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 產集團名義,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及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與國際會議中心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暨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舉辦說明會時,主要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系爭投資案,劉威廷則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李進倫並負責對於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臺灣藍海公司並依李進倫指示製作「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 內容之廣告供業務人員用以招攬銷售。投資款由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提供泰國藍海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泰國盤古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優惠折扣方案」約定之折扣,則由泰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自泰國盤古銀行匯入投資人於前開銀行開設之國外帳戶。臺灣藍海公司基於仲介代銷之地位,得向泰國藍海公司收取投資款7%之佣金。 ㈢李進倫、劉威廷舉辦說明會時,以話術向參加說明會之原告佯稱這是優雅的投資,每年可獲得投資本金6.5%之租金回酬 ,信用貸款年利率才2%,貸款來投資都划算,並號稱期滿可 還本云云,以此等誇大說詞誘引投資,原告因而參加6年期 投資案,於105年12月16日交付投資款泰銖100萬元,惟於投資期間僅獲取利息泰銖125,000元。被告3人前開所為募集資金模式,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禁止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是被告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即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至劉威廷、李進倫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係本案經刑事偵查後,始知被告3人違法吸金,且係收受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一審刑案)判決書,始知自己為被害人,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受刑事判決書時起算,自尚未罹於時效。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進倫: ⒈伊要引用刑事審理時之抗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刑事判決有很多繆誤,本件係房地產投資,說明會有公開說明海外投資有賺有賠,投資人要詳閱說明書,自行承擔風險,既是投資,就無損害賠償,我們沒有保證獲利,伊也損失很多,現無能力清償。 ⒉原告投資時即105年12月16日已知伊等非經營銀行業務之人, 且約定之利息亦高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定存利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起訴時已逾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伊已於107年間通知原告泰國藍海公司無法支付 租金回酬,更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3月21日召開說明會處理此問題,原告均有參加,是原告至遲應 於109年3月21日即知其受有損害,而伊為賠償義務人,若自斯時起算,原告起訴時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⒊本件起訴事實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即訴外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代銷英國蘇格蘭格 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租賃權等投資案)雷同,均為投資海外租 賃權涉訟,惟該案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就是否違反銀行法之法律見認定歧異,而該案投資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多數判決認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並未涉犯銀行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泰國藍海公司銷售系爭投資案之模式,原始法律架構係「附買回條件之建物售後回租」,囿於開設飯店所有權需歸於一人之需求,始改為「以所有權為擔保之建物定期租賃之委託管理」,惟實質權利義務狀態均相同,無從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其 次,臺灣藍海公司僅有泰國藍海公司股權49%,僅代銷泰國藍海公司案件以收取佣金7%,未經手投資款金流,原告取得 之租金回酬實由陳妙音之公司支付,與伊及劉威廷無涉,伊所為自未違犯銀行法。 ⒋至如認伊涉犯銀行法,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均非民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原告無由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⒌又倘認伊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原告因系爭投資案獲有利息即泰銖125,000元,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所 受利益。又且本件相關投資文宣均有加註警語,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未受詐欺或脅迫,於系爭投資案可能遇及之風險有一定程度瞭解後仍願意投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威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答辯稱: ⒈伊要引用刑事審理時之抗辯,伊無違反銀行法。刑事判決有很多繆誤處,本件為房地產投資,說明會有公開說明海外投資有賺有賠,投資人要詳閱說明書,自行承擔風險,既然是投資,就沒有損害賠償,我們沒有保證獲利。伊在整個投資案都持反對立場,沒有招攬投資人,也沒有參與任何招商說明會,係投資案出問題後,為協助投資人跟泰國那邊溝通,才出面開協調會,但也只是在說明交易安全,伊現也無償債能力,而本案發生迄今,都還在在努力銷售湄南灣會所建物,以所得資金儘量彌補投資人。 ⒉本件行為主體實為泰國藍海公司及陳妙音,陳妙音有真正決定權,伊與李進倫持有泰國藍海公司股份僅分別為25%、24% 。臺灣藍海公司為代銷性質,只收取仲介費用,餘由陳妙音取走,倘需賠償亦應按比例分擔,況且原告本件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妙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仍不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而原告起訴事實均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犯法條乃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此屬國家法益範疇,非原告所指之詐欺犯行 ,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違反程序,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威廷與李進倫於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共同綜理藍海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事宜。 ㈡自105年10月間起,李進倫、劉威廷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 產集團名義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及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與國際會議中心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暨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並為下列行為: 1.於舉辦說明會時,主要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系爭投資案,劉威廷則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 2.李進倫負責對於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 3.臺灣藍海公司依李進倫指示製作「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 、「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內容之廣告供業務人員 用以招攬銷售。 ㈢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由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提供泰國藍海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泰國盤古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優惠折扣方案」約定之折扣,則由泰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自泰國盤古銀行匯入投資人於該銀行開設之國外帳戶。臺灣藍海公司基於仲介代銷之地位,得向泰國藍海公司收取投資款7%之佣金。 ㈣原告參加6年期投資案,於105年12月16日交付投資款100萬元 泰銖,並曾領取優惠折扣125,000元泰銖。 ㈤兩造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新臺幣與泰銖匯率按1:0.929換算。 ㈥李進倫、劉威廷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案件(即一審刑案)審理、判決判處李進倫有期徒 刑12年、劉威廷有期徒刑10年6月,2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二審刑案) 駁回其上訴,2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㈦李陳妙音所涉刑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9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 ㈧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並未傳訊、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或證述案情,但於起訴書將原告列為被害人。 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係承審法官於112年7月6日定 審判期日時,諭請書記官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可斟酌是否於開庭當日到庭表示意見,原告係於112年7月24日線上聲請查詢案件進度、7月25日具狀聲請獲知刑事被告李進倫之刑事 訴訟資訊,但未於刑案112年8月24日審判期日到場。 ㈩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 庭於112年8月7日收受起訴書狀。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以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規定,而依上開條文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在保障存款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並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致使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前開銀行法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云云,尚非正論,不足採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是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詞之主張。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加入系爭投資案而交付 泰銖100萬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李進倫辯稱:伊 於107年間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無法繼續支付租金回 酬,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3月21日召開 說明會處理此問題,原告均有參加等語,原告亦未否認確有其事,固可認為事實,然而,依被告所述系爭投資案發生問題後之處理情節,於投資人而言,不過能得知泰國方面資金周轉及財務運作出現嚴重問題,今後無從再按投資時約定履約,且投資人除無回酬收益外,尚面臨投資本金無法收回之財產上損失等情,而李進倫、劉威廷等臺灣藍海公司高層之所以召開說明會,不過是因投資人俱是聽從其等或所屬員工之遊說、招攬始投資系爭投資案,李進倫等人面對眾人群情洶洶,不得不召開說明會以為解釋,及表示願代向泰國方面溝通瞭解,惟此僅為安撫人心舉措,李進倫等人並非因此即承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投資人亦無由確知李進倫、劉威廷亦涉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自難認請求權時效得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之詞,並不可採。 2.又投資人陳達明、林秀慧等人,於108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告發被告3人及臺灣藍海公 司人員涉嫌違法吸金,由高雄市調處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8730號案件分案偵辦,其後改簽分109年度偵字19561、24075、252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案件(下 合稱偵案)續行偵辦,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曾通知原告 相關案情或偵辦情形,亦未傳喚原告作證或說明,僅於110 年2月18日偵查終結時,在起訴書附表列載原告為投資被害 人,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審刑案受理,承審法官係於112 年7月6日定審判期日時,批示通知原告得於所定112年8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12年7月24日線上聲請查詢刑案進度、112年7月25日聲請獲知刑案被告李進倫相關刑案訴訟資訊,隨即於112年8月7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審卷宗閱覽並翻印其中有關卷證資料存卷憑查,亦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9、245至270頁,附民卷第3頁),從而,依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始確知被告3人違犯銀行法,事涉刑 責,且為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即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則原告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首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系爭投資案之募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1.按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此參同法第5條之1規定自明。同法第29條之1為 「準收受存款」之規定,係指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核其立法緣由,蓋因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有規範之必要。至「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因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則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亦即,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證人即投資人曾瑄嶢於偵案偵查中證稱:我投資期間是24年期,跟我介紹的業務說即便24年後房子沒有賣掉,公司也要把我的投資金如數還給我,依照合約會還給我更多的本金,沒有其他條件,時間到就會還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投資人王莊華證稱:我投資2份契約,各200萬泰銖跟600萬泰銖,期間都是12年期,預定回酬都是每年6.5%,一年分4季發放,印象中發了4季,大概50幾萬,我們會覺得說報酬率蠻高的,也不知道之後會變成這樣。所謂的回酬,感覺上像定存利息,但比定存利息高,風險部份沒有想這麼多,我們想說就賺利息,過12年後本金也拿回來。介紹的人說本金會回來,領回就是匯到你帳戶,時間到就領回等語( 見偵一卷第316至317頁)。證人即投資人張慧君證稱:我是 投資1份6年期,1份12年期,介紹的人說期滿之後,不是只 有領回投資本金,是按照契約上面的105%或至少可以領回本 金,條件就是我們在契約訂立之前把投資金額匯進去,簽訂契約後就按季回酬,期滿後依約把本金還給我們。獲利是看6年期或12年期計算,如同「本案契約附件」所示(即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28至429頁)。證人即投資人鍾美珠證稱:是李進倫跟我介紹系爭投資案,他說投資進來,每季給你回酬,這回酬是很有保障的,時間到了你拿回去,他會幫你完成整個手續,回本沒有問題,抽離資金是安全的,說泰國那邊的房地產是往上升的。回酬是一年6.5%,李進倫勸我去做貸款,我還拿房子去抵押。他說回 酬是固定的,本金時間到一定可以拿回來,他們包準買回去。我是因為回酬高才決定要投資這個專案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投資人林秀慧證稱:李進倫介紹系爭投資案,保證回酬保本無風險,利潤是6年期,一年給6%,12年期,一年給6.5%,12年期屆期時,可以回本105%等語(見他一 卷第252頁)。證人即投資人梁倩兒證稱:我第一次投資100萬,第二次投資200萬。當時是因為聽李進倫上台演講,他 講保證回酬,叫我們去臺灣銀行借錢只要2%,泰國回酬6%, 可以賺4%。他說6年時間到可以領回投資的錢,投資100萬可 以領回100萬。我承認我有點貪心,因為臺灣銀行利息沒有 這麼好,我才要投資他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證人即投 資人蔡佩芳證稱:我投資泰銖200萬元,當時主要是李進倫 介紹本件投資案,他跟我說投資有分6年、12年贖回,只是 中間的趴數不一樣,我想說12年太久,我就投6年。他說6年到了可以領回,我投多少錢可以領回多少錢,我認知是時間到就是贖回,沒有其他條件。回酬是一年6%等語(見偵二卷 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投資人王超群證稱:回酬的%數,我 買一個是6年、6%,一個是12年、6.5%,介紹的人說最後租 賃權要塗銷,本金就可以還你,除了租賃權要塗銷及時間到之外,我沒有問是否有其他條件,他也沒有講等語(見偵二卷第289頁)。證人即投資人侯靜媛證稱:我是上網看廣告,去聽臺灣藍海公司的海外投資說明會,才知道系爭投資案,介紹的人說是保本加年息6%,本金領回沒有條件,就是期滿 可以領回,6%利息跟臺灣的定存或是房租收益比的話,確實 很吸引人。我聽說明會時沒有投資,後來因為我是室內設計師,李進倫與陳妙音邀請我在泰國成立室內設計公司,承接泰國藍海公司關於湄南灣會所的室內規劃設計案後才投資,我是在泰國簽約,我在現場看覺得視野很好。投資後我有領過幾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312至313頁、一審刑案三卷第227至243頁)。證人即投資人劉嘉君證稱:台上是李進 倫介紹,他說有分6年期、12年期,投資額是100萬一個單位,獲利是剛開始6%,如果一次繳清就是6.5%,一直領到6年 ,6年後百分之百回本,每年2次住宿免費。介紹的人說有保本,6年期滿返還本金,藍海會買回我們投資的標的,返還 本金。因為我有在高雄出租房子,出租一年才4%,這一年有 6%,還不用管理,我覺得不錯,才決定投資等語(見偵二卷 第370至371頁)。證人即投資人陳宗煒證稱:我投資100萬元,業務劉克凡跟我說公司要開始投資飯店,最小單位是100 萬元,回酬是一年6%,期間是6年,期滿可以領回本金等語(見偵二卷第384頁),綜觀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投資案確實有以固定利率之利息報酬(完工前為「優惠折扣方 案」、完工後為「租金回酬約定」)、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 招攬內容;且被告3人雖於完工前是以「優惠折扣」之名目 發放,然據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及參照系爭投資案回酬明細表(見他一卷第413頁)、廣告文宣(一審刑案二卷第133至137頁)等資料,可知於系爭投資案在計算發放完工後之「租金 回酬」,並未扣除完工前已發放之所謂「優惠折扣」,仍然是以原始合約金額計算報酬額(例如:投資泰銖100萬元,採6年期方案,租金回酬仍是以100萬元為基礎乘上6%之回酬比 例),足見該完工前發放「優惠折扣」之性質顯然非退還本 金,實際上是與完工後發放租金回酬性質相當,均是固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利息」。是李進倫、劉威廷援引刑案偵審時之抗辯稱:「優惠折扣方案」為早鳥優惠,且僅是發放「折扣」,屬投資人折扣後之本金,並非發放利息,不屬銀行法的範疇云云,並不可採。 3.又系爭投資案進行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 ,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約1.035%、房 屋購置貸款平均利率僅約1.71%至1.72%間,此有臺灣銀行財 務部111年10月18日函文可佐(見一審刑案四卷第51頁), 而對照系爭投資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於完工前之「優惠折扣方案」,投資人可取得每年5%至7%之利息;於完工後 之「租金回酬約定」,投資人可取得每年6%至7%之利息,上 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或房屋購置貸款平均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此從上開證人多證稱:是認為系爭投資案約定報酬利率相當吸引人,方願意投資乙情,當足印證。甚且,系爭投資案中,尚有與投資人約定期滿後,將以原價或加價買回之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3人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 人投資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核堪認定。 4.再者,關於完工後所發放之「租金回酬約定」,李進倫於偵案偵查中供稱:酒店賺多賺少跟要發給投資人的報酬沒有關係,多賺的就是泰國藍海公司,少賺的泰國藍海公司也是要發到契約的6%。因為是租給酒店,沒有人住照樣可以領到6% ,我們是酒店管理。投資人的收益跟他買哪一個房間沒有關係等語(見他二卷第216頁);刑案共同被告黃耀正於警詢 供稱:因投資人是與港景公司簽管理契約,按照管理契約內容,湄南灣會所興建完成、辦理登記後,即使投資人認購之單位未出租,投資人仍可領固定回酬等語(見他三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員曾惠珍於一審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照公司的意思去賣,有強調保證至少會拿到6% 。做飯店一定會有淡旺季,可能這個月有賺錢,這個月沒賺錢,但是就會固定照6%給客人等語(見一審刑案五卷第120至122頁),凡此可徵李進倫暨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員於銷售 時強調投資人不管各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此即意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經營情形如何,均可依據各該投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各該投資人取得何等房屋之租賃權登記無涉,且該報酬約定,並未有隨不動產租賃損益而有差異,益徵系爭投資案所約定之租金回酬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無異,自當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5.系爭投資案係將不動產切分為單位租賃權出售後包租回酬,投資人於完工前,僅需將投資款項匯入後,即可依「優惠折扣方案」領取每年5%至7%之利息報酬;完工後,投資人僅須 配合完成租賃權登記並提供登記證明給臺灣藍海公司,即可領取每年6%至7%之回酬利息,並無任何需同時履行之對等作 為義務。蓋從投資人所簽訂之管理契約內容以觀,係將房屋使用及管理權限均授權給港景公司,投資人根本不負任何管理義務,自始至終投資人僅須投入款項、簽立相關契約、授權文件,即可獲得保本保息之利益,此情亦據李進倫於偵案偵查中自承:投資人就是交錢、簽約、委託管理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217頁),故對投資人而言,投資重點本不在取 得標的房屋使用、管理之權利,而在於保證還本及獲得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相較投資人所須負擔者,為不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標的房屋,不得終止管理契約,亦不得為任何形式干擾,期滿應歸還標的房屋等義務,尚難謂投資人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與其所獲得之報酬相當,是系爭投資案內容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所付予投資人之報酬即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可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範疇。 6.被告援引一審刑案之答辯稱:本件是以房屋租賃權為標的,房數固定,僅有456個房間,與一般吸金案件是無限量供應 有所不同云云。惟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僅須行為人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即成立,至於投資標的及其規模有無上限,並非所問,況證人即臺灣藍海公司會計主管廖子瑛於偵案證稱:湄南灣會所最小的房間是1,200萬泰銖,一 個房間還可以多人去認購,最小的投資單位是100萬泰銖, 總共有456個房間,投資人依投資的金額來計算租賃權比例 等語(見偵二卷第303頁);佐以卷附AHS酒店營運商提出之十年營運計畫(見偵五卷第411至416頁),湄南灣會所確實有456間套房,依此計算之結果,系爭投資案最少可招攬5,472單位(計算式:12單位×456間房=5472單位),最低可募集金額高達泰銖54億7200萬元(計算式:泰銖100萬元×5472單位=泰 銖54億7200萬元),此等金額核與證人廖子瑛另為證稱:依 李長安當初的設計規劃,如所有房間都銷售,估計有泰銖75億元;公司沒有預想投資人數,以房間銷售完畢為止等語( 見他二卷第304頁),以及依卷附投資人名冊所揭示可招攬之總金額為泰銖76億4800萬元(見偵八卷第194頁),兩者相較 ,證人廖子瑛所證述之算法尚屬較為低估之金額,顯見系爭投資案預計吸取之資金甚為龐大,且是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之名義,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及國際會議中心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及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所招攬對象遍及臺灣各地,不限年齡、身分,可招攬人數眾多,遠超湄南灣會所預計房間數,實與未設定投資標的上限相當,是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7.被告援引一審刑案之答辯稱:契約約定倘若公司付不出租金回酬,投資人有權請求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可見系爭投資案並沒有保本云云。惟查,因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原本僅是購買租賃權,而投資人與泰國藍海公司所簽訂關於「若泰國藍海公司付不出回酬時可轉換為所有權,登記在投資人名下」之契約約定,對投資人而言無異於類似提供擔保品之性質,將使得投資更有保障,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自不會因該等約定而改變系爭投資案具有保本保息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8.被告援引一審刑案之答辯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確實存在,為合法之不動產交易,經鑑價之結果,亦確實有預期之利益,絕非以不存在虛偽標的詐騙消費者吸金。像本案這種包租代管或租賃權買賣,是極為常見的商業模式,不應認為是違法云云,惟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計畫縱然確實存在,僅能說明被告3人並非捏造虛假投資標的,以此為幌子向 投資人詐取投資款而已,然尚不能以此反推本案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無涉;又一般商場上合法之包租代管或租賃權買賣物件,並不會以「保證還本」又「保證固定給付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於數倍之利息」之方式作為契約內容,報酬利率應繫於是否實際出租及出租收益而定,不致採取固定利率,反觀系爭投資案於形式上雖係將不動產切分為單位租賃權出售後包租回酬,但其契約內容已然與投資人約定「保證還本,且保證給付高於銀行定存利率數倍(固定利率)之報酬利息」,於此等高額獲利引誘下,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放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衝擊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自應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3人主觀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聯絡: 1.關於系爭投資案之緣起,據刑案共同被告黃耀正於警詢陳稱:湄南灣會所原本是興建中但未完成的公寓大樓,後經銀行收購為不良債權,因陳妙音想收購活化資產,於是與劉威廷、李進倫研議要將建物開發成飯店,並將該建物包裝成不動產投資標的回臺銷售。陳妙音、李進倫、劉威廷合資成立泰國藍海公司,並由陳妙音代表與Crown公司簽約,以泰銖16 億2000萬元購買湄南灣會所產權,後來陳妙音、李進倫、劉威廷又成立港景公司,作為湄南灣會所的代租代管公司。上述價金來源為劉威廷等人以泰國藍海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以系爭投資案向臺灣投資人募資,及陳妙音、李進倫、劉威廷之自有資金等語(見他三卷第89至90頁);黃耀正復於偵查時陳稱:臺灣藍海公司轉投資泰國藍海公司,是由劉威廷、李進倫名義持股,與泰國的陳妙音夫婦合資成立泰國藍海公司。因劉威廷、李進倫占臺灣藍海公司百分之九十幾的股份,錢的部分是從臺灣藍海公司拿出去的等語(見他 三卷第72頁),上情並據李進倫、劉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供 認在卷(見他二卷第88至89、119至120、126至127、226至227頁,他二卷第211頁,偵三卷第153、169至170頁),且經 陳妙音於二審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二審刑案五卷第245 至286頁);而李進倫、劉威廷亦為港景公司之股東,共持 股25%乙節,亦有檔名為HVD公司2017年股東名冊之截圖畫面 可佐(見調查二卷第54至55頁),復經劉威廷於警詢中坦認屬實(見他二卷第126至127頁),是此情亦堪認定,綜前所述,系爭投資案係因李進倫、劉威廷與陳妙音為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且為達成投資開發,3人乃決定合資成立泰國 藍海公司,李進倫、劉威廷係以臺灣藍海公司資本轉投資泰國藍海公司,並以個人名義持股,共持股49%,故2人均為泰 國藍海公司股東,此外,李進倫、劉威廷亦為港景公司之股東,共持股25%,由此可見,李進倫、劉威廷不僅是立於代銷系爭投資案之臺灣藍海公司執行長、董事長之角色參與其事而已,而是從最初就與陳妙音共同規劃系爭投資案,以便籌措湄南灣會所之建設資金。且依系爭投資案之設計,投資人雖是與「泰國藍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港景公司」簽訂房屋管理契約,而非與臺灣藍海公司簽約,投資款項亦係匯入泰國藍海公司名下帳戶,然李進倫、劉威廷均為泰國藍海公司、港景公司之股東,更是泰國藍海公司之董事,總持股比例不低,該2公司經營成效攸關其2人權益至鉅,其2人自無可能置身事外,而任由陳妙音操控公司事務,此 由陳妙音於二審刑案審理中證稱:泰國藍海公司決策者是我、劉威廷及李進倫,購買湄南灣會所不動產及推行系爭投資案是我與劉威廷、李進倫共同討論後才去做的。泰國法規是公司要有3位執行董事,代表公司時要有其中2位,亦即公司對外行事、動用資金必須有我、劉威廷及李進倫其中2個人 同意才可以等語(見二審刑案五卷第259至262頁),亦得佐證,復參以106年4月30日泰國藍海公司向兆豐銀行融資之文件(見一審刑案一卷第319至338頁),其中泰國藍海公司董事及出資額名冊,李進倫、劉威廷及印象公司均列名其上,又於107年4月4日泰國藍海公司與Crown公司簽訂之第二次補充買賣合約(見一審刑案一卷第341頁),其上亦有李進倫、陳 妙音授權董事之簽名,再依泰國藍海公司107年5月16日之HVR董事會議文件所示(見調查二卷第207頁),李進倫有列席該董事會議,另再參諸借款契約書(見偵七卷第7-10頁),可證劉威廷、李進倫、印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妙音)曾於107 年6月28日於泰國向YONECHAN借款泰銖5億元,其中第1條第3項擔保品中第3款載有「由乙(劉威廷)、丙(李進倫)、丁方(印象公司)預先簽好泰國藍海公司全部股權移轉文件暨授權 書正本,於簽約時交付予各方均同意之泰國LACL律師事務所律師保管」等文字,最末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見偵七卷第105至106頁),可見針對湄南灣會所大樓,陳妙音、李進倫、劉威廷均有同意出售之權,故綜合上開事證,在在足認李進倫、劉威廷均是泰國藍海公司之董事,具有決策權,並有實際執行董事之職務,而與陳妙音共同經營、管理泰國藍海公司無訛。再者,李進倫於偵查中供承:泰國藍海公司之資金動用,需要陳妙音及我或劉威廷其中一位董事同意,當時我有預簽很多空白取款條及支票給陳妙音等語(見他二卷第224至233頁),此與劉威廷於偵查中所供稱:泰國藍海公司的財務主要由陳妙音掌管,但要動用帳戶資金,須由2位董事以上同意,除陳妙音外,大多是李進倫代表簽 字。據我所知,李進倫已經蓋印多張空白支票給陳妙音使用等語(見他二卷第120、130頁)互核相符,足徵李進倫、劉威廷對於泰國藍海公司之財務亦有一定之掌控權,並非陳妙音一人即可決之。是李進倫、劉威廷辯稱:泰國藍海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都是陳妙音所掌控,其等2人無從置喙云云 ,顯不可採。而李進倫、劉威廷既亦有參與泰國藍海公司之營運、管理,泰國藍海公司又是本案吸金主體公司,更可證李進倫、劉威廷自始即與陳妙音共同策劃以系爭投資案吸收資金無誤。 2.李進倫於警詢自承:系爭投資方案是經我與陳妙音討論後,支付投資人每年固定的報酬及原價買回(6年期每年利率6%,原價買回;12年期每年利率6.5%,以105%的價格買回)等 語(見他二卷第22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討論系爭投資方 案的人是陳妙音夫婦、劉威廷跟我,我們共同想出內容的,契約條款是黃耀正擬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13、219頁)、復供稱:我們公司內部有討論過本案有無銀行法保證獲利的情況,討論的人有我、劉威廷、黃耀正、陳妙音夫婦等語(見他 二卷第215頁)。另劉威廷於警詢亦供稱:系爭投資案主要由陳妙音夫婦設計及規劃,回酬趴數是他們共同經算設計,經我與李進倫共同討論後決定採用並銷售推廣等語(見他二卷 第119至120頁)、再供稱:李長安是財務專家,他說他經過 精算得出利率,我跟李進倫討論有做修正,我們覺得一開始沒有營運,沒有所謂回酬,我們把它當作一年5至6%的折扣等語(見他二卷第90頁)、又再供稱:投資契約報酬是由陳妙音夫婦、李進倫共同決定,並交由黃耀正審核契約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303至304頁),且復於偵查中供稱:回酬趴數是由陳妙音夫婦共同精算設計,經我與李進倫、黃耀正討論後採用,陳妙音夫婦有給我們精算表格等語(見他二卷第99頁),核與陳妙音於二審刑案證稱:系爭投資案內容,完工前、完工後均能取得一定比例報酬的投資方案是我、劉威廷、李進倫共同討論出來並決定的等語(見二審刑案五卷第283至285頁)相符,再參以卷附名稱為「Blue Ocean Thailand討 論事項」之文件中(見調查二卷第205頁),係針對湄南灣會 所之2018年優惠方案、最低銷售金額等事項之調整為討論,李進倫與陳妙音均有簽名於其上,是由以上事證,足徵系爭投資案之具體細節,包含期滿原價買回、完工前及完工後之回酬比例等內容,均是李進倫、劉威廷與陳妙音共同討論後決定採行,當可認定。 3.刑案共同被告黃耀正於警詢供稱:李進倫、劉威廷請我負責草擬契約,因我不想擔責任,就主動找元貞法律事務所幫我出法律意見,並草擬系爭投資案相關契約草稿,經過我、陳妙音夫婦、李進倫、劉威廷等人共同開會商議,逐條討論後定稿。系爭投資案專案會議由我負責召集、擔任主持人及訂立討論事項,遇有需要決策的事項,是由李進倫、劉威廷、陳妙音夫婦共同討論後決定等語(見他三卷第90至9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在臺灣藍海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契約條款的人有陳妙音夫婦、李進倫、劉威廷,我逐條念並解釋給他們聽,請他們同意等語(見他三卷第73頁),是此益證系爭投資方案是由被告3人共同討論、策劃及決定無疑。 4.另關於「優惠折扣方案」,係以「契約附件」形式增附於房屋租賃契約,本由黃耀正向元貞法律事務所黃昱中律師諮詢系爭投資案時,口頭說明完工前投資人可取得2%利息之早鳥 優惠方案,經黃昱中律師評估後提出法律意見書載明:「應刪除登記前可取得2%利息之條款,因在登記前投資人僅是單 純提供資金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或條件,這段期間內貴公司若給付2%利息很可能會被認定就是收受存款給予利息報酬的 違法吸金行為」、「貴公司應避免聲稱本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以避免任何被認定涉犯違法吸金的風險」等文字 (見調查二卷第267至270頁),黃耀正為此召集會議,於會議中向 李進倫、劉威廷、陳妙音夫婦等人說明上開法律意見書建議將2%利息刪除、完工前給付利息有觸法風險等情,且於會議 後寄送電子郵件再次提醒。然而,李進倫仍決定將「利息」之名稱改成「折扣」,於完工前照常發放,並認為原本的2% 利率難以刺激銷售,而與陳妙音夫婦共同決定採用6%利率, 作成「優惠折扣方案」,並製作「契約附件」,劉威廷亦同意照此推行等情,業據黃耀正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刑案供承明確(見他三卷第74至75、82、92頁,一審刑案四卷第385至387頁),併參以李進倫於一審刑案亦供承:黃耀正有提及2% 違法的問題,但我不記得他那時候怎麼講的,只是最後在做決定時,陳妙音夫婦有問我很多建案有折扣,為什麼我們這個建案沒有,難怪會賣不好,為了銷售條件在市場上有競爭力,所以才推出優惠折扣方案等語(見一審刑案五卷第86至87、94至95頁),足認「優惠折扣方案」確係李進倫為促進系爭投資案之銷售,無視黃耀正、法律意見書之警示,仍執意與陳妙音夫婦決定要以「折扣」名目發給利息而設計產生。至劉威廷於警詢中自承:李長安是財務專家精算得出利率,我跟李進倫討論有做修正,我們覺得一開始沒有營運,沒有所謂回酬,我們把它當作一年5至6%的折扣等語(見他二卷第 90頁),足認劉威廷對於該優惠折扣方案內容知之甚稔,並 有同意按此方案推行銷售。 5.綜上所述,被告3人為籌集湄南灣會所之資金,而共同設計 規畫系爭投資案,由李進倫、劉威廷負責以臺灣藍海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廣、銷售,吸引眾多投資人加入投資,最終因此受害,其3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有共同意思聯 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3人基於不法 意思聯絡而違法吸收資金,原告投資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3人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 於首開規定,請告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又查: 1.原告投資泰銖100萬元,期間領回「優惠折扣」1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領回款項部分難謂損害,故其實際受損害金額應為泰銖875,000元(計算式:泰銖0000000元-泰銖125000元=泰銖875000元)。又原告給付「泰銖」予被告 3人,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新臺幣」,自應按2種貨幣 匯率予以換算,兩造復同意原告起訴時之匯率按泰銖:新臺幣=1:0.929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新臺幣金額 應為812,875元(計算式:泰銖875000元×匯率0.929=新臺幣8 1287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超過此數額者,即難准許。 2.至被告抗辯:在文宣廣告都有加註投資人應審慎評估投資風險等警語,原告亦明知其情,自為風險評估後仍願意投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卷附之廣告文宣資料(見一審刑案二卷第133至137頁)、購屋訂金證明單(他二 卷第416、417頁)雖可見有加註「海外投資有賺有賠,客戶 購買前應審慎閱讀產調資料及各項合約以評估風險,本公司不負責該買賣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等相關警語,然警語所使用之字體極小,且編排位置在上開文件之最末頁、最下方,相較於文宣內頁、正中清晰可見之「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每年固定6%回酬」、「投資獲利6年100% 買回/12年105%買回」、與上開「租金回酬約定」相符之6年 、12年期試算報酬表,及以粗體字表示「比起銀行定存,您有更好的選擇」等文字語句,按一般閱覽人之閱覽習慣,只會被粗體、大字吸引注意力,而忽略偏僻不顯眼處之細小文字,此乃人之常情,而被告3人設計廣告文宣、購屋訂金證 明單等文件,若真有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之意,本可大方在文件清晰可見處標示易讀字體之警語,何須為如此引人詬病之編排印製?是上開警語標示顯然只是聊具一格,投資人能否察覺相關警語,實屬有疑。又本件被告3人之吸金手法, 乃是向投資人特別強調系爭投資案之「保本」、「保息」、「高回報」特性,此參證人即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員劉克凡於偵查中證稱:我對系爭投資案的理解就是「保證回酬,原價買回」,是李進倫跟我們說這是銷售重點,劉威廷也知道整個銷售情況等語(見他二卷第376頁)、曾惠珍於一審刑案 證稱:說明會文宣上有寫「投資100萬,每年百分之6輕鬆入袋」,我們是跟客戶說明公司會再回租,然後給客戶算是租金的收益。我在推廣時,有強調保證至少拿到6%,公司是這 樣說,我就照公司的意思這樣賣等語(見一審刑案五卷第120至122頁)、侯鵬曦於偵查中證稱:於系爭投資案中,投資人只要投資泰國飯店的租賃權,公司會跟投資人簽立一個管理合約,租賃權在投資人手上,但將租賃權交給公司使用,過程中,公司會給投資人6%租金回酬,分為6年期跟12年期,6前年期滿會有100%投資金額返還,12年期則是期滿有105 %投資金額返還,租金回酬給付起算點是108年1月1日。有些 投資人在108年1月1日前就已經簽約,距離108年1月1日還有很久的時間,公司在簽約以後,也會依照6年期或12年期的 情形給付6%或6.5%的折扣等語(見他二卷第8至9頁)即為明 證,是李進倫或臺灣藍海公司其他業務員在向投資人推銷時係強調「保證回酬,原價買回」,藉此吸引投資人承購,投資人因其等一再大力宣傳、保證、美化投資遠景及保本獲利,自會被引導相信及專注系爭投資案具保本保息及高獲利性質,從而降低、甚至忽視投資風險之評估,況且,被告3人 究竟已對投資人揭露何種投資風險,並無相關明證。從而,被告3人僅以在文宣上有加註警語,即認為投資人與有過失 ,圖能減免賠償數額,於法尚有未合。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812,875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李進倫自112年8月22日起(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劉 威廷自112年8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陳妙音自113年8 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從,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惠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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