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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婕妤

聲請人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一
代理人
謝依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百匯集有限公司  陳源德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117051009988 42,900元 112年9月16日 EE068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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