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宜一、謝依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一 代 理 人 謝依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百匯集有限公司 陳源德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117051009988 42,900元 112年9月16日 EE0680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