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逸先

聲請人
劉家菁(即柯財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9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斯時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尚未屆滿(113年5月18日始告屆滿),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為有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本件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200  002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70  003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4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