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鄭光輝(即鄭楊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2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鄭楊美所有,嗣鄭楊美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96958-0 股票 1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