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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珊

聲請人
陳富英
代理人
王萱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
    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將
    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16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
    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 股票 1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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