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周玉珊
- 當事人陳富英、王萱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富英 代 理 人 王萱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將 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 股票 1 2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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