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倫
- 訴訟代理人
- 梁竣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8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8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2 年11月6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3 月7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永鑫企業社 湯美燕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鼓山分部 000000000000-0 29,400元 112年9月30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