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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家伃

聲請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代理人
黃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
    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
    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2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3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4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5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6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7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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