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樹
- 代理人
- 黃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
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
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2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3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4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5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6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7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備註: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