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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秦慧君

  • 原告
    李玉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股票 1 450 002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90 003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54 004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59 005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1 52 006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股票 1 70 007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股票 1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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