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陳文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倪勝雄 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25,200元 113年1月10日 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