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倪勝雄 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25,200元 113年1月10日 QA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