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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韓靜宜

聲請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余亭萱
送達代收人林育穎 住○○○○區○○○道○段0號0樓之0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12月20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俊榮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2 陳俊榮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003 陳俊榮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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